違反電業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31號
CHDM,100,訴,131,2011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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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捷股
被   告 粘振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振成共同犯竊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粘振成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0 號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171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6 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 月間,為圖節省何建樺(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位在臺中 市○區○○路1 段26之25號住所之電費支出,竟與何建樺共 同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 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動 力電表箱內、外之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及電表(表號:00 000000及00000000)內之同字鉛封破壞(毀損文書部分未據 告訴),再將電表內部齒輪結構彎曲,致使計量器失準,進 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共約竊取價 值為17萬5,800 元之電流。嗣於98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1分 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劉昌仁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 ,並將上開電表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 ,發現上開電表玻璃罩內側上之指紋與粘振成之右中指、右 環指指紋之檔存資料相符而查獲。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建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警員、偵查佐之職務 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警員就本案進行調查 及扣押時依據現場狀況製作之筆錄、報告,性質與警詢筆 錄無異,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台電公司 用電實地調查書係臺電公司人員於發現遭竊電時,為確保 得向使用者追償收取用電費用及為日後訴訟上之特定目的 而製作,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公訴人及 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做成 ,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 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建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偵訊 中之證詞,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 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 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蓋從事業務之 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 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 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 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 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本件證據中,電費明細資料查詢係臺電公司依用電戶每期 用電度數及所繳費用所作成之紀錄,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 常業務過程鍵入電腦所製作之紀錄,經列印呈現於書面, 性質上與業務製作之文書無異,揆諸前開法條意旨,得為 證據。
(四)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 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檢察官囑 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 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 ,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 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 」,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 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 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院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本件經警在現場所採得之指紋所 為之比對鑑定結果書面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0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41637號鑑定書),揆諸上開 說明,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及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之限制,亦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 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六)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粘振成矢口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辯稱:伊從事 養豬之工作,完全不懂電工相關之知識,也從未去過臺中市 ○區○○路1 段26之25號,不可能犯下本案云云,惟查:(一)臺電公司裝設於臺中市○區○○路1 段26之25號之動力電 表箱,確遭人以上開手法破壞並變更內部結構,致使計量 器失準,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之事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何建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 卷可稽,並有偵查佐湯濬紘99年2 月8 日職務報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電費明細資料查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分見臺中市警察 局中市警刑字第0990047035號警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20 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 頁至第28頁),及已改裝之電表2 只(表號:00000000及 00000000)、封印鎖3 只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二)被告粘振成固否認有何竊電之犯行,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惟警方於上開電表玻璃罩內側採獲指紋2 枚,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與被告之右中指、右環指指紋 相符,有該局100 年11月29日刑紋字第1000141637號鑑定 書在卷稽,證人即臺電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昌仁亦證稱: 「在電表中央標準局同字號的封印籤要拆除時,要裝回電 表時,將電表的玻璃罩裝回去時,才會有指紋在玻璃罩裡 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6572號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 ),足認被告確有對上開電表為拆卸及再組裝之行為,其 手指並因此有觸及電表之玻璃罩內側,而留下指紋,已可 合理推斷被告有參與實行改變上開電表構造之行為,被告 一再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以 將電表齒輪彎曲而改變電表構造之行為,依常理必須使用 一定之工具,固非無據,惟無法得知被告係使用何種工具 ?該工具是否即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律原則,尚不得率以推測之方式 逕行認被告於改變電表構造時有攜帶兇器,即不構成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合先敘明。(二)又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以及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 競合」情形。按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 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 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之犯罪客體僅有電流,且行為之方式僅限於該 條所規定之6 款方式,適用範圍顯然較刑法竊盜罪為窄, 係立法者針對電力事業之電力遭竊取所為之特殊規定,是 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揭 櫫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106 條 第3 款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 之竊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適用刑法竊盜罪處斷,容有 誤會。又被告自98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1 分許為臺電公司查獲時止之竊電行為,係同一地點持續侵 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單一行為,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



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與何建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造成臺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 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 足取,暨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 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刑過重,乃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電表2 只、封印鎖3 只均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10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 73 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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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