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祈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祈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拾壹月。 事 實
一、劉祈晟前因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 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1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1日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 偵字第45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1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祈 晟猶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而再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16日中午12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路路旁之車牌號碼4332-C7號自 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 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臺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於100年6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街 471號房屋查緝毒品案件時,在該處前方路口當場查獲劉祈 晟,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祈 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見 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6月17日 ,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7月11日調科壹 字第1000040430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基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一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87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第二次),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9年9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1至27頁)。被告自上開第 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距本案犯罪時,其期間雖已 超過5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 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 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 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可循。因被告在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曾再犯如上所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被告本案所為 ,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為供施用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二者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 年內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執行強制戒治及徒刑後,卻未能悔悟而再犯本案,顯見其 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 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