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244號
CHDM,100,訴,1244,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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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啟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志宇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建泰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895、3258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
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汪曉君
        書記官 陳品潔
        通 譯 陳菊霞
點呼被告及訴訟關係人均未到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有關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㈠、啟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製造偽藥罪 ,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㈡、林志宇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陸 萬元。扣案之龜板1箱、鹿角1箱、日報表1本、客戶名冊1本 、煉製「龜鹿二仙膠」之大鍋2個、蒸汽爐1個、煉製爐1 個 、「龜鹿二仙膠」5盒等物,均沒收。
㈢、黃建泰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 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扣案之龜板1箱、鹿角1箱、日報表1本、客戶名冊1 本、煉製「龜鹿二仙膠」之大鍋2個、蒸汽爐1個、煉製爐1 個、「龜鹿二仙膠」5盒等物,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建泰係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397號「啟鴻生物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啟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2萬5千元之薪水,僱用林志宇擔任該公司員工, 並委由其擔任登記負責人。渠2人及啟鴻公司並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龜鹿二仙膠」之製造、販賣許可,林志宇黃建泰 竟共同基於製造、販賣偽藥「龜鹿二仙膠」之犯意聯絡,自 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起,在前址啟鴻公司3樓頂樓,由林志 宇將事先購入之鹿角、龜板、人參、黃耆、當歸、枸杞、菊



花、蓮子、紅棗等中藥材,放入鍋爐內熬煮6日,煉製「龜 鹿二仙膠」後,再以每半台斤分裝成1盒。渠2人並於臺中市 ○○路及苗栗縣頭份鎮租用展售會場,招徠不特定之年長阿 公阿婆前來,再以每盒8千元之價格出售前揭偽藥「龜鹿二 仙膠」。嗣經民眾檢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法 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100年2月24日前往啟鴻公司,當 場扣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原料龜板1箱、鹿角1箱、日報表 1本、客戶名冊1本、煉製「龜鹿二仙膠」之大鍋2個、蒸汽 爐1個、煉製爐1個、「龜鹿二仙膠」5盒等物。三、處罰條文:
㈠、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製造偽藥罪。
㈡、藥事法第87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 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 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 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七庭
書記官 陳品潔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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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