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163號
CHDM,100,訴,1163,201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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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興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林振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林振興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 M 卡)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㈡、林振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林 振興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 含SIM 卡)、曾金地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吳麗貞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與吳麗貞曾金地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林振興所持門號0000000 000號之行動電話壹具(內含SIM 卡)、曾金地所持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吳 麗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 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吳麗貞曾金地連帶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 臺幣叁仟元與吳麗貞曾金地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林振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先後兩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詹木生
㈠、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7 分53秒,林 振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詹 木生聯絡,暗示自己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詹木生答應 要過去找林振興詹木生乃在當日下午某時前往林振興 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12 號之住處,向林振興購買 新臺幣(下同)1,5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00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 分許,詹木生撥打林振興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暗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詹木生表示不方便,並稱要問問看吳麗貞(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隨 後在同日下午1 時4 分撥打吳麗貞所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並告知此情,吳麗貞表示自己將要去上班 ,無法親自處理,惟仍與詹木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麗貞撥打電話向曾金地( 此部分未據起訴)調貨,曾金地因此與林振興吳麗貞 共同形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答 應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振興住處,曾金地並於同日下 午1 時56分許,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醒至少要有「3 」(指3,0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才要送貨,林振 興應允之。曾金地遂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振興住處, 詹木生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前揭林振興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路612 號之住處,向林振興購買3 千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對林振興吳麗貞曾金地所持上述行動電話實施通 訊監察,獲悉其等涉案情節,乃先於100 年2 月23日持搜索 票前往曾金地位於彰化市○○路240 巷78號之3 之住處搜索 ,而查扣曾金地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 SIM 卡),及於同日持搜索票前往吳麗貞位於彰化市○○路 ○ 段503 巷2 弄4 號2 樓之住處搜索,因而查扣吳麗貞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復於100 年3 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林振興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林振興 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詹木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 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詹木生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



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
㈢、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 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 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 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勘驗 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 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 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 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 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 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1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據為認定事實依據之通訊監察 譯文,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在卷(本院卷第9 至19 頁),經本院審理時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意見,本院亦未發現有以非法方式取得 或製作通訊監察譯文之事證,參照上開說明,本案之通訊監 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㈣、其餘證據則為警方合法實施扣押之物,及本院依法調取附卷 之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自 得引為本案證據。
二、犯罪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振興固坦承於前揭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㈡段所載之 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木生一次,惟矢口否 認有犯罪事實欄第一之㈠段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辯稱:伊 與證人詹木生在電話聯絡之後,證人詹木生沒有過來云云。 辯護意旨以:被告記憶中僅記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 木生一次,被告因中風住院,記憶力減損不若常人,實際交 易次數請鈞院查明,又被告是結識女友吳麗貞後受其所誘而 誤觸法網,且交付毒品之對象都是特定人,並已被查獲,無 再犯之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處刑顯屬 苛刻,故請求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①、關於100 年1 月11日之交易過程,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獲悉被告與證人詹木生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聯紀 錄及通話內容(卷證資料出自本院卷第54頁至63頁、第 135 頁,警卷第121 頁至139 頁,本院卷所附警方提供



之通訊監察光碟)。在100 年1 月11日上午10時7 分53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問證人詹木生「還有在那個 嗎」,並向證人詹木生表示自己有去彰化拿東西回來, 證人詹木生答稱「我再過去你那裡喝兩杯」等語(附表 一第3 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而對照被告在此日之 前(含前一日)之活動範圍,確實都在彰化市○○路、 旭光路、中山路等附近(可參見附表一第1 、2 頁之被 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核與被告在本次通話中自 述前往彰化市去拿東西等情相符。又證人詹木生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譯文中被告問我有沒有『那個』,意思 就是說問我有沒有在吸毒,被告當時問了我二次,我就 聽懂了,那是被告說他從彰化有買毒品回來,要我去他 那邊拿,我應該這次有去被告那邊買毒品,我記得好像 是跟被告買1 千5 百元或2 千元的安非他命,而且毒品 的錢我也有給被告。之前我在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是3 千元,我不能肯定,我現在想想應該是2 千元左右,我 現在真的不能確定是1 千5 百元或是3 千元」等語(本 院卷第158 頁筆錄參照)。再對照證人詹木生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詞,證人詹木生均確認此次有交易完成,然 指稱交易金額為3 千元(警卷第155 頁背面、偵卷第 124 頁背面之筆錄參照)。雖證人詹木生對於交易金額 之陳述前後不一,但均明確證稱確有完成交易,且證人 詹木生證稱該日交易地點是在被告彰化市山上住處(偵 查卷第12 4頁參照),參考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之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在與證人詹木生通話後,即出現在「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1 號」等各處(附表一第3頁 以下通訊監察譯文參照),與被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 ○路61 2號之住處相距不遠,是證人詹木生證稱該日下 午有前往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一節,應值採信。反觀被告 就上述譯文內容,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是要找詹木生 喝酒」,並否認有毒品交易(警卷第115 頁、第104 至 0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證人詹木生證稱 電話聯絡之目的是要交易毒品一節並無意見,僅辯稱: 「後來詹木生沒有來」云云(本院卷第164 頁背面審理 筆錄參照),被告就其有無與證人詹木生聯絡交易毒品 之說法,前後供述矛盾,顯有可疑。至證人詹木生雖就 交易金額之多寡也有陳述不一之情,但經本院提示通訊 監察譯文後,應足以喚起證人詹木生對有無完成交易等 重要事實之回憶,證人詹木生對有無去交易毒品之基本 事實應不致誤認,而就交易金額之多寡,則可能因事隔



過久而印象模楜,證人詹木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就交易金額陳述不一,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本院 從輕認此次交易金額為1,500 元。又起訴書雖記載此次 交易之毒品係被告事先向證人吳麗貞拿的,但證人吳麗 貞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有拿毒品給被告(本院卷第161 頁筆錄參照),而被告之毒品來源也可能是曾金地(詳 後述),故不能認定此次確為被告向證人吳麗貞拿取毒 品後販賣予證人詹木生,併予敘明。
②、關於100 年1 月13日之交易經過,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外,另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照 。其中100 年1 月13日下午1 時3 分57秒許之通聯譯文 中,證人詹木生問被告有沒有在家,被告表示「今天不 方便」,要打給「你姐」問看看。被告隨即在1 分鐘後 打電話問證人吳麗貞,證人吳麗貞自稱要去上班了,並 表示要問「地兄」(指曾金地)看看。被告在同日下午 1 時7 分14秒許打電話告知證人詹木生表示「方便」, 會叫「朋友」拿過來。證人吳麗貞於同日下午1 時10分 14秒許向被告確認「地兄」(指曾金地)說要幫忙拿過 去。另案被告曾金地於該日下午1 時56分47秒打電話向 被告稱數量最少要「3 」(應指3 千元)才可以。同日 下午2 時58分13秒許,證人詹木生打電話問被告可否過 去了,被告稱「你來阿」,此後被告之通聯基地台位置 停留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 號」,接近被 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12 號之住處(參見附表二 第1 至5 頁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詹 木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對此譯文我有印象,我問被 告有無方便,意思表示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 不認識曾金地,我那天好像是開車去被告家,我到被告 家我沒有看到其他人,只有看到被告,我這天跟被告交 易了多少毒品,我忘記了」、「(審判長問:被告跟曾 金地在這一天下午1 點56分通聯譯文中,曾金地提到, 現在行情比較貴,至少要『3 』才要送,意思是如果沒 有『3 』就不要送,這是否表示你這天至少買了3 千元 的毒品?)答:我真的沒有什麼印象了,如果之前我說 過3 千元,應該就是3 千元,本次交易有跟被告銀貨兩 訖,我這天是下午3 點多到被告家的」等語(本院第15 8 頁背面審理筆錄參照)。證人詹木生於警詢、偵訊時 均證稱此次是向被告購買3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地點 位在被告位於彰化市山上的家(警卷第155 頁背面至第 15 6頁、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筆錄參照),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證人詹木 生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交易金額3 千元,交易地點在被 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612 號之住處等情,應值採 信。至證人吳麗貞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有參與本次交易 ,但觀諸上述譯文中,被告接獲證人詹木生來電詢問是 否方便購毒時,因證人吳麗貞正要上班,被告乃向證人 詹木生表示可能不方便,嗣經被告向證人吳麗貞詢問後 ,證人吳麗貞親自與曾金地聯繫,方由另案被告曾金地 送毒品去給被告,顯見被告能否完成交易係取決於證人 吳麗貞之態度及決定,是證人吳麗貞與另案被告曾金地 及被告三人間,應具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聯絡 。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 。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 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 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因並未查 扣所販賣之毒品,而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確實數量與純度,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 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 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與證人吳麗貞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及 證人吳麗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證人吳麗貞在警方通訊 監察期間,因父母住院急需用錢,其與被告通話中不時提到 需要用錢、父母住院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6頁、57頁背面通 訊監察譯文),而被告在販售毒品前也會問證人吳麗貞是否



方便,被告對於證人吳麗貞之處境甚為了解,則其與證人詹 木生交易毒品,衡情必會賺取相當之利潤,否則被告與證人 吳麗貞在百忙且家庭困頓之中,豈有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 本件被告確有販賣兩次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木生,已經調 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 客觀社會環境,依據前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 告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要無疑義。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木生 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兩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木生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100 年1 月13 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詹木生之犯行,與上游共犯吳麗 貞、曾金地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㈡、關於100 年1 月13日毒品交易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而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 是否承認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 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 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 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 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 ,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 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 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 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4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關於100 年1 月13日交易毒品之部分,被告 於起訴前無從向檢察官提出辯解或表示認罪與否之機會,已 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 訟防禦權,況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此部分犯行,自應 從寬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示犯行,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並就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以外部分,依法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僅有一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但 應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 ,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 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 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 之困境,提供毒品予他人施用,致生危害於社會非輕,並審 酌被告販毒所得尚非甚鉅,並對其中一次犯行自白犯罪,上 游毒販曾金地等人已遭本院判處徒刑在案(本院卷第75至88 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㈣、關於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 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 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 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 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 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參照)。依此說明如下: ①、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 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審時供述在卷,且係供聯 絡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案查扣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 卡),係共犯曾 金地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 M 卡),則係共犯吳麗貞所有,均據其等於警詢時供述 在卷(警卷第6 頁、第46頁背面),共犯曾金地、吳麗 貞使用上述行動電話聯絡100 年1 月13日之毒品交易犯 行,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此二支行動電話(內含SIM 卡 )均應在該犯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被告兩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分別為1,500 元及3,000 元),業經收取而未經扣案,惟此部分無法 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 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之(其中100 年1 月13日販毒所得3,000 元之部分並應 與共犯吳麗貞曾金地連帶沒收,及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⑥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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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