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906
號),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本院合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明昌原為彰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以下簡稱托育工會) 之總幹事;劉美緒、梁宏俊母子分別為托育工會之常務理事 、理事;柯俊戎、陳朝雄各為彰化縣職業工會總工會(以下 簡稱總工會)理事長、總幹事;游雅雯為彰化縣政府勞工處 勞資管理科承辦人。劉明昌因不滿托育工會於民國99年6 月 9 日召開理事會將其解聘,明知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 陳朝雄、游雅雯未於該日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劉 美緒及梁宏俊亦不曾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8266號案件中教唆偽證。竟意圖使劉美緒、梁宏俊、柯俊 戎、陳朝雄、游雅雯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各別犯意,為 下列行為:
(一)於99年11月8 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誣指 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夥同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以下以「甲男」代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9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525 號之總工會2 樓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屆 第2 次理事會議(賴明昌亦有列席與會,但中途離席;另 有托育工會理事蔡慧玲、王泳家出席),推由甲男冒名梁 宏俊出席會議、發言及參與表決解聘賴明昌,且在「彰化 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紀錄之 出席人員欄偽簽「梁宏俊」署名1 枚,共同偽造梁宏俊出 席意思之私文書,再呈報彰化縣政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賴明昌。
(二)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刑事告 發狀,誣指劉美緒、梁宏俊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9年 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 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甲男冒名梁宏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 ,而為虛偽陳述(賴明昌告訴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 陳朝雄、游雅雯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及賴明昌告訴劉美緒
、梁宏俊涉嫌偽證罪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12 、414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 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 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 明昌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 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查:
(一)被告有於99年11月8 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申告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 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共同涉犯偽造文書罪 嫌之事實,及被告於99年11月15日,向有司法偵查權限之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遞交申告狀,申告劉美緒、梁 宏俊於99年11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開庭時教唆偽證之犯行,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該署99年11月8 日刑事案件申 告單、同日詢問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 頁、 第3 、4 頁)、99年11月13日刑事告發狀(99年度他字第 2544號卷第1 、2 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二)於99年6 月9 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25 號之總工 會2 樓會議室召開托育工會第1 屆第2 次理事會議,確實 係梁宏俊本人出席之情,業據證人劉美緒於本院100 年12 月7 日審理時證述屬實,且證人黃蔡慧玲於本院100 年12 月7 日審理時亦證稱:「(你只有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 99 年6月9 日、99年6 月23日及99年11月10日偵訊?)對 。」、「(就你的印象,這三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 得是同一人。」等語。況「梁宏俊」於99年6 月9 日彰化
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議程簽到欄中 「梁宏俊」之簽名,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 字第1444號卷(即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件)內99 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中「梁宏俊」之簽名,經本院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與梁宏俊本人之簽名相符 ,經該局函覆表示:「以上所列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 筆劃相關位置、起筆方式、連筆方式及收筆方式相符。」 ,亦有該局100 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0013 5732 號鑑定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所稱99年 6 月9 日托育工會第1 屆第2 次理事會議以及99年11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266號侵占等案 件開庭時,確實均係梁宏俊本人出席無誤。
(三)而被告確實有誣告之犯意,則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被告於98年4 月25日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之時,即擔任總幹 事,而梁宏俊亦於該日起即擔任托育工會之理事,於該日 托育工會成立大會中,被告與梁宏俊、劉美緒皆有出席, 席間被告劉美緒即向被告介紹梁宏俊為其子,惟於成立大 會該日後起至99年6 月9 日間,被告即未再與梁宏俊見面 之情,非但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亦經證人劉美緒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被告於99年6 月9 日托育工會 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之前,業已認識被告梁宏俊,惟僅有 於一年多前見過一次面,故對其面容應不熟識之情,堪以 認定。
⒉99年6 月9 日托育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開會之初,被 告及劉美緒、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均準時簽到出席 ,劉美緒之位置坐於主席台,台下第一排由右至左則依序 坐梁宏俊、黃蔡慧玲、王泳家、賴明昌等人,當日開會之 主席為劉美緒,會議流程之始由出席人員簽到後,便由當 日之主席劉美緒宣布開會並致詞,皆下來主席進行工作報 告,報告內容主要係被告涉嫌侵占托育工會會款及勞健保 費用部分,需要進行查帳,報告完畢後席間游雅雯、柯俊 戎、劉美緒、被告、黃蔡慧玲、王泳家及梁宏俊等人陸續 發言,至討論被告賴明昌解聘乙案時,被告賴明昌始因需 要迴避而中途被要求離開會場,且於上開解聘乙案表決通 過後,亦有使被告入場告知其表決結果乙節,業據證人劉 美緒、黃蔡慧玲、王泳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彰 化縣幼兒托育職業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議紀錄(含簽 到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劉美緒於本院審 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惟證人劉美緒證述稱現場圖中被告 之位置應與梁宏俊之位置對調)附卷足憑,又該次開會之
會議紀錄錄音,亦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見於99年6 月9 日托育 工會第一屆第二次理事會會議進行時,被告及梁宏俊均有 到場,且由被告及梁宏俊之位置極為相近、二人均有起立 發言、被告係參與會議召開約10幾、20分鐘始中途離場之 時間等情觀之,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應有親見梁宏俊。 ⒊至99年11月10日下午3 時19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開庭時,因係檢察官傳訊證人李 美津、周林素真、黃蔡慧玲、梁宏俊及王泳家等證人進行 訊問,故被告始終均未到庭親見是否為梁宏俊本人開庭之 情,亦有上開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2544號 卷第10至13頁)。
⒋又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均為被告所推薦進入托育工會擔 任理事之人,且二人於99年6 月9 日前均不認識梁宏俊之 情,業據被告所自承,且為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綦詳。則被告於99年6 月9 日托育工會第一屆 第二次理事會議後,如懷疑所出席之人並非梁宏俊本人, 係向上開不認識梁宏俊之黃蔡慧玲、王泳家求證,而非向 其餘認識梁宏俊之理事求證,即有可疑。況檢察官於100 年1 月20日同時傳喚證人黃蔡慧玲、證人梁宏俊及被告當 面對質,當時證人黃蔡慧玲於偵訊中結證稱:「本案之前 我對梁宏俊這個人沒有什麼印象,直到99年6 月9 日工會 開會時,見到梁宏俊這個人才知道他是梁宏俊,後來因為 開完會,賴明昌告訴我說,99年6 月9 日開會的梁宏俊, 並不是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而且賴明昌還有拿當時成 立大會的照片給我看,那時乍看照片覺得跟我看到的本人 有些不一樣,我當時就感覺他們是否雙胞胎,再到99年6 月23日我們又有開會,梁宏俊也有到會,因為賴明昌曾告 訴我99年6 月9 日到會的梁宏俊跟成立大會出席的梁宏俊 不同人,所以99年6 月23日我有特別看一下,但是我覺得 我看到的感覺就是99年6 月9 日、99年6 月23日出席會議 的梁宏俊與成立大會上照片的梁宏俊相似度極高,但是賴 明昌跟我說是不同人,所以我問賴明昌是不是雙胞胎,但 賴明昌說不知道。99年11月10日我看到的梁宏俊與99年6 月9 日是同一人。」、「(99年6 月9 日、23日、99年11 月10日與今天看到的梁宏俊是否同一人?)99年6 月9 日 、99年11月10日與現在看到的是同一人。我是因為賴明昌 跟我說不同人,我才會去注意。」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 第414 號卷第14、15頁);證人黃蔡慧玲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看到6 月9 日的梁宏俊,後來有再出席到地檢
署開庭,我有看到梁宏俊,我說這個跟6 月9 日開會的好 像是同一人...99 年6 月23日我有出席,梁宏俊也有出席 ,這幾次我看到的梁宏俊都覺得很像是同一人,但是因為 被告告訴我那是不同人,所以我才懷疑說是不是雙胞胎。 」、「(你只看過梁宏俊三次,就是99年6 月9 日、23日 、99年11月10日偵訊?)對。」、「(就你的印象,這三 次是同一人嗎?)是,我覺得是同一人。」等語。又證人 王泳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 月9 日當天,賴明昌 有無跟你說梁宏俊的身份有問題?)當天會議結束之後他 有跟我提這個,我說因為我不認識,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給 你任何的回答。」等語,是被告於99年6 月9 日開完會後 曾向當天亦有出席會議及99年11月10日開庭之黃蔡慧玲、 王泳家求證,黃蔡慧玲係表示99年6 月9 日、99年11月10 日與成立大會照片上之梁宏俊相似度極高,是否為雙胞胎 ,而王泳家則表示根本不認識梁宏俊,故沒有辦法回答, 均非肯定被告之懷疑,惟被告仍恣意堅持己見,甚且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難認其無誣告之犯意。 ⒌況被告於99年6 月15日向彰化縣政府出具檢舉函,檢舉不 知名之男子假冒梁宏俊本人列席、發言、參與表決,已涉 嫌共同偽造文書,經彰化縣政府回覆表示:「有關理事梁 宏俊先生冒名案,經查當天台端與與會理事皆未提出異議 ,且經由常務理事劉美緒確認卻為本人無誤。」等語,有 上開檢舉函及彰化縣政府99年6 月25日府勞資第09901522 85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第10 、13頁);而檢察官會同被告、證人梁宏俊及證人劉美緒 當庭勘驗99年度偵字第8266號案件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 ,勘驗結果稱:「影片開始時間為15時51分,有一人站在 詢問室門邊,無法看到該人的面容及上半身衣服,直到15 時53分站在門邊原無法看到面容之人趨前才看到該人的側 面,該人是穿著黑底粉紅色邊衣服,但無法清楚看出面容 ,但是髮型是短髮,與今日在庭梁宏俊髮型相似,16時14 分45秒同一人再度趨前,在16時14分58秒定格觀察側面, 幾乎可以認定跟今日到庭的梁宏俊為同一人。」,且經當 庭訊問被告,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看起來8 、9 成 應該就是梁宏俊本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491號卷 第50、51頁),益見被告明知99年6 月9 日、99年11月10 日出席者應為梁宏俊本人,然仍恣意申告不實之犯罪事實 至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
三、核被告賴明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 被告上開二次誣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 罰。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 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 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 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最高 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誣告劉 美緒、梁宏俊、柯俊戎、陳朝雄、游雅雯偽造文書之案件, 及被告所誣告劉美緒、梁宏俊偽證之案件,業據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41 2 、414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 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12月7 日誣告案件審理時始自白犯行, 亦有上開審理筆錄可考,惟揆諸前揭說明,因不起訴處分確 定究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之「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不同, 仍應有該條之適用,自應均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涉嫌侵占托育工會之會款而遭托育工會解職 (被告上開涉嫌侵占案件,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013 號案件審理中),不思理性反省,反而心生不滿,即率以刑 事誣告他人犯罪之手段,藉以報復赫阻,致使司法機關為無 益之調查,浪費司法資源,被害人劉美緒、梁宏俊、柯俊戎 、陳朝雄、游雅雯等人並因此多次經檢察官傳喚,徒蒙不白 之冤,被告於犯後尚不知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庭訊問證人 完畢時始知悔悟,終知坦白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又被告前雖於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 本院審酌其誣告之動機,係因被告本身涉嫌侵占托育工會會 款遭被害人等解職,並未反求諸己,反省自身所犯之錯誤, 竟心生不滿,且其於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前曾向 證人黃蔡慧玲、王泳家等人求證,證人等斯時均表示:不認 識梁宏俊,或開會、偵訊時的梁宏俊很像照片中之梁宏俊, 應為雙胞胎等語,足見其明知而率爾誣告被害人等犯偽造文 書、偽證等罪,嚴重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更將司法制度視 為個人報復私怨之工具,若予以緩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之 念,則誣告罪條文立法目的將不達,自不足收儆醒之效,故 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