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031號
CHDM,100,訴,1031,2011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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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菊
      NGUYEN TH.
      NGUYEN TH.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之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NGUYEN THI XUAN TRANG、NGUYEN THI DONG均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雅菊係址設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臨231號「123練歌 場」之負責人,負責向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安排坐檯小姐進 入包廂陪酒等工作,其收費方式為包廂費新臺幣(下同)7 百元,另坐檯費部分,每位坐檯小姐以每2小時為1節計費, 每節向客人收取6百元,該坐檯費則由楊雅菊與坐檯小姐各 以1百元、5百元之比例方式拆帳。自民國99年12月間起,楊 雅菊為提高客人至「123練歌場」消費之意願,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概括犯意, 媒介、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為坐檯小姐,在該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練歌場包廂內,容許男客為滿足色慾與坐檯小姐玩 擲骰子遊戲時,坐檯小姐如玩輸則須脫其內褲,裸露下體供 男客觀覽,或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助興,坐檯小姐如玩贏則 可自男客處獲取1百元以上之小費。楊雅菊即以此方式媒介 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在該店內包廂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 ,藉此營利賺取包廂費、坐檯費,另坐檯小姐亦藉該等猥褻 行為以增加本身之收入。適於100年4月12日下午5時5分許, 喬裝男客之員警楊榮隆偕同民間友人等三人至上開「123練 歌場」消費,楊雅菊即提供店內未上鎖、不特定人可隨時出 入而得共見共聞之包廂,安排越南籍女子NGUY EN THI XUAN TRANG(下稱:阮氏春莊)、NGUYEN THI DONG(下稱:阮氏 童)至該包廂內坐檯陪酒,阮氏春莊、阮氏童為賺取小費, 乃各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 該包廂內與員警楊榮隆等人玩擲骰子之遊戲,阮氏春莊、阮 氏童並因此而分別脫去其等之內衣、內褲,裸露下體供人觀 覽(因阮氏春莊、阮氏童之上半身,均尚穿著黑色薄衫而未



裸露胸部),並跨坐在男客身上磨蹭,而為足以挑起人性慾 之猥褻行為,楊雅菊並因此在該日獲取包廂費、坐檯費共計 3千5百元。嗣員警楊榮隆見以針孔攝影機蒐證完畢,乃於同 日下午6時5分許,表明警察身分並聯繫在外守候之警員持搜 索票入內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公訴人所提出證人 即警員楊榮隆、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 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之證言,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 氏童均未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皆得作為 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公訴人所提 出證人李氏碧柳、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 童之警詢陳述,皆屬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故依法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檢察官提出警員蒐證錄影光碟及其畫面之翻拍照片,係 警員透過錄影設備對現場景物、特徵拍攝所形成之機械性紀 錄,再透過相機拍攝而還原於照相紙上,因其錄影、拍攝之 情形與相片所呈現之內容,是藉由錄影、照相設備之正確性



來加以保障其內容之一致性,並非人之言詞描述本身,故非 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 、阮氏童亦未爭執該等證據資料有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本院 復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故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
(一)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部分:
訊據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均坦承上開犯行,核與證人李氏 碧柳於警詢(見100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下稱:偵卷》第 17頁),及證人楊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45頁 )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該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2至34頁)及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份 (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又上開「123練歌場」之包廂 ,於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為上開猥褻行為時,並未上鎖, 任何人均可進入一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雅菊於偵訊時 (見偵卷第47頁),及證人楊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 卷第45頁背面)屬實,是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於為本案猥 褻行為之地點,確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再被 告阮氏春莊、阮氏童之脫內衣、褲陪酒,係為賺取小費一情 ,亦據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於本院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第52頁),是其等二人之為猥褻行為,具有營利 之意圖,可以認定。
(二)被告楊雅菊部分:
訊據被告楊雅菊固承認其所經營「123練歌場」之收費方式 ,為包廂費7百元,坐檯費每位坐檯小姐以每2小時為1節, 每節收費6百元,該坐檯費並由被告楊雅菊與坐檯小姐各以1 百元、5百元之比例方式拆帳,以及同案被告阮氏春莊、阮 氏童係其找來坐檯陪酒唱歌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 其不知道阮氏春莊、阮氏童有在包廂內為猥褻行為云云。然 查,同案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有於上開時、地為猥褻行為 一情,已如上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固於偵 查中分別證稱:被告楊雅菊不知伊等在包廂內跟客人玩脫內 衣、褲之遊戲;被告楊雅菊有告知伊等不可脫衣陪酒云云( 見偵卷第70頁、100年度核交字第44號卷第11頁),然依證 人楊榮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大約在100年4月12日之前二 個禮拜,第一次前去探查時,被告楊雅菊有說小姐很敢玩, 是有小姐敢脫衣陪酒的暗示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背面、 第46頁背面),可見證人阮氏春莊、阮氏童之上開證言係迴 護被告楊雅菊之詞;何況,參諸卷附警員之現場蒐證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2至34頁),證人阮氏春莊、阮



氏童除裸露下半身外,伊等之上半身均係穿著露背黑色薄衫 ,足以挑逗男客興致,顯見伊等應係有備而來;若再與被告 楊雅菊於本院自承:在本件查獲前,知道來坐檯陪酒的小姐 有時會應客人要求,脫衣陪酒以賺取小費一情(見本院卷第 51頁背面)互相參證以觀,益足證明被告楊雅菊對於其媒介 越南女子前來「123練歌場」坐檯,該等坐檯女子可能會有 脫衣而為猥褻行為之事,應有所認識並予以容任,否則其又 怎知「小姐很敢玩」,而證人阮氏春莊、阮氏童又豈敢隨意 在男客面前褪去內衣、內褲,並裸露下體在男客身上磨蹭。 是被告楊雅菊之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 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楊雅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被告楊雅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 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係前階段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後階段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 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 職業性、營業性、收集性或成癮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成 癮性所致之行為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楊雅菊基於意圖營利,自99 年12月間起迄100年4月12日止,期間之媒介、容留越南女子 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以及在100年4月12日,一次容留童案被 告阮氏春莊、阮氏童等二位女子為猥褻行為等,顯均係出於 營業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應評價為係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另核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4第2項之圖利公然猥褻罪。




(二)爰審酌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均未曾有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雅菊阮氏春莊、阮氏童之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均尚稱良好;被告楊雅菊為圖一己 私利,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 ;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為獲取小利,未能看重自身人格權 益,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其等三人所為,均足以敗壞社會風 氣及善良風俗,實不足取;另衡諸被告楊雅菊於犯後否認犯 行,態度不佳,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均能坦承犯行,並知 所悔悟,態度尚佳;暨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均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 ,其等屬經濟上之弱者,為增加收入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於犯後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教訓,應皆已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對被告阮氏春莊、阮氏童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楊雅菊上開於100年4月12日之犯罪所得為3千5百元,已 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 為金錢時,因其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此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固請求 就扣案之現金8萬1千8百元、帳單43張、員工手冊1本、監視 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等物為沒收一節,惟被告楊雅菊 辯稱:扣案現金有部分係要支付他人之魚貨款、有部分係友 人寄放,帳單係先前客人消費時記帳留下,員工手冊係先前 留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係為防小偷而裝設等語(見本院卷 第52頁及背面),亦即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檢察官又未 能舉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關(即使在現金部分, 檢察官亦未證明其內有包括被告楊雅菊所收取之3千5百元在 內,蓋因警方搜索當場所扣得之該等現金,是否為被告楊雅 菊當場所有之全部現金,有無隱匿?仍有可疑),是檢察官 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4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宏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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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