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0年度,2351號
CHDM,100,聲,2351,201112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9年度偵字第9004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4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0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修正理由為:「一 、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 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 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 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 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認上開條 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僅在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 刑之存在,始有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 獨聲請宣告沒收之必要;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時,檢察官本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各該違禁物、專 科沒收(常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商標 法第83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等)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決議 內容參照)。又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 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 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信旼違反商標法,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04號為緩起訴處分 在案,惟扣案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係屬被告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李信旼所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04號案件緩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 之仿冒「LV」商標手提包1 個,係被告李信旼犯商標法第82



條之罪所販賣展售之商品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004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件、扣押物品清 單1 件附卷可稽,並據被告李信旼供明在卷可按,是依前揭 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