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名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0年度執聲字第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名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謝名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