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191號
CHDM,100,簡上,191,201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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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凱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837號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10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凱雄部分撤銷。
張凱雄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壹個)、手提式電腦壹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壹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壹張、球團中英對照表貳張及簽賭帳冊陸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凱雄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 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96年12月2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 而出監,本應於98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97年間6月間,張凱雄明知自己仍在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天下運動網(http://sports1688. blogspot.com、http://ag.ts9988.net)之簽賭之帳號、密 碼後,自97年6月間某日起,至99年10月間(聲請簡易處刑 書誤載為99年7月間)某日止,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犯意, 在其位於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381巷22弄3號之居 所,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 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運動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美國、日本職棒、職籃及中華職棒,而進行職業運動網路簽 賭(張凱雄在該簽賭網站中係居於下游代理商之身分)。張 凱雄復於上開期間內,招攬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 柏、陳偉信黃進偉及其他不詳姓名之賭客參與網路簽賭, 再提供前開天下運動網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予陳順隆、王 士澤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以此方式提供網 路賭博之場所,故由陳順隆於97年間起、王士澤於99年7月 間、梁原彰於99年6、7月間、姚青柏於99年6、7月間、陳偉 信於99年1至7月間、黃進偉於99年7月間,各基於反覆實施 賭博之犯意,分別在渠等住處,接續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 開運動簽賭網站,或以電話委託張凱雄下注簽賭之方式,進 行職業運動網路簽賭。賭法係以美國、日本職棒、職籃及中 華職棒等運動比賽結果作為勝負依據與賭客對賭,由賭客輸 入下注之球隊及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 依比賽結果決定輸贏,凡押中比賽結果者,即可得依網站預 設之賠率表計算應獲取之賭金;未押中者,所繳之賭金則歸 架設網站之人所有,於每週結算帳目後,由張凱雄將賭金交 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不論輸贏,賭客陳順隆王士澤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等人每下注賭金 每1萬元,張凱雄均可抽取160元之佣金,以此方式聚眾賭博 財物。
㈢嗣於99年10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凱雄 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張凱雄所有供經營簽賭站 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個)、手提式電 腦1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1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1張 、球團中英對照表2張、簽賭帳冊6本(內含登入網站密碼) 等物。
㈣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 柏、陳偉信黃進偉業經本院簡易判決各處罰金新台幣叁仟 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上訴而確 定。
二、證據能力之審酌: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 定甚明。本件證人即賭客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或係執法機關依法定程序詢問而做成,或係告訴 人簽領贓物之單據,或係警員依其職務所知製作之報告,並 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 ,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 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凱雄於警訊中自白稱,自97年底開始從事職棒賭博( 見警卷內),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我是從97年6月底 到今年7月間在居處經營網路職棒簽賭」(偵卷第36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陳順隆是我的國中同學..我們是唸 埔心國中的。我當時斷斷續續在玩職棒,是他跟我要帳號, 託我下注,97年他玩美國職棒,他是我最早的客人。」(見 本院審理筆錄)等語,並為認罪表示。
㈡證人(即賭客)王士澤陳順隆梁原彰姚青柏陳偉信黃進偉於警訊中,對於下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檢察官 訊中具結為相同陳述。證人陳順隆並於警訊中稱:於97年間 起開始向被告張凱雄簽賭職棒(見警卷內筆錄),另於檢察 官99年12月9日偵訊中結證稱:「(何時與張凱雄簽賭網路 職棒?)97年夏天,我是集中在二個星期內簽賭,張凱雄給 我帳號密碼,是美國與臺灣職棒簽賭。」(見偵卷第33頁) 。又依據被告扣案帳本中,有記載「阿文、9/1、10/5、 10/7、10/8、10/8、10/21 」等輸贏記錄(帳冊影本見本院 卷內),被告顯然至99年10 月間仍有經營賭博之事實,聲 請簡易處刑書記載被告最終犯行時間為99年7月間,乃屬錯 誤,更予更正。
㈢被告張凱雄經營簽賭站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 鍵盤各1個)、手提式電腦1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1個) 、賭博網站登入帳號1張、球團中英對照表2張、簽賭帳冊6 本。該帳冊六本中,記載賭客王士澤陳順隆(記載為綽號 「茶米」)、梁原彰(記載為「原彰」)、姚青柏(記載為 綽號「阿柏」)、陳偉信(記載為「偉信」)、黃進偉(記 載為「偉ㄟ」)之輸贏往來紀錄,並內含登入網站密碼。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 地,其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伺服器、電信交換 機台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係物理上 存在之空間,而非全然虛擬,況且今日網路功能已成為人類 生活不可或缺一部份,在網頁上言論隨即可以在短暫時間內 引起數十萬網民網路投票、網路連署響應,在網頁上招攬賭 博也可能隨即有大批網民加入,網路之功能已經取代傳統公 共場所,在網路上任何犯罪訊息(色情、賭博、暴力)之影



響力,更勝過在傳統市集散布犯罪訊息之影響力。故網路上 賭博行為,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被告將密碼帳號提供給賭客自行操作下注,或招攬賭客委 由被告操作上網下注,無論何種方式均從中抽頭,等於提供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凱雄自97年6月間起至99 年10月間某日止,以每週均有賽程之美國、日本職棒、職籃 及中華職棒等運動比賽為簽賭之對象,並接續於不特定日自 網路下注簽賭,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 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是核被告張凱雄所為,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被告張凱雄所犯上 開3罪間,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雖本應於98年8月3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然本件被告 97年間起之部份犯行在假釋期滿前,按照最高法院見解,連 續犯、集合犯、接續犯之一部份行為在假釋期滿前發生,若 符合其他應撤銷假釋之要件,將來應撤銷前案假釋,故不得 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91號判決意旨、86 年 度台非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07496 號 函亦同)。而參照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 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被告 張凱雄於假釋中故意犯罪,因本案判處有期徒刑,至101年8 月30日以前均得撤銷假釋,將來前案假釋勢必撤銷,亦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狀態,故不應論以累犯。 ㈣爰審酌被告招攬賭客從事網路賭博,為害社會風氣,牽連許 多賭客沈迷其中,連帶影響其家庭財務及生活作息,然犯後 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各1個)、手提 式電腦1臺(含滑鼠、行動網卡各1個)、賭博網站登入帳號 壹張、球團中英對照表2張,簽賭帳冊6本,為被告賭博時所 用之工具,亦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審理中陳明在卷,均應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無法證明與賭博犯罪有關,不予沒收 。
五、原審判決誤認被告張凱雄構成累犯,並且未依據帳冊認定被 告賭博犯行終了時間,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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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