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政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政鴻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永信電子遊藝場」之記載後,增加「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 」,證據部分刪除「電子遊戲機具16台及電玩IC板22塊」, 增加「跑馬王機檯1台(含IC版1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跑馬王機檯1台(含IC版1塊)│即鹿警分偵字第09900057│
│ │58號卷,第63頁背面現場│
│ │圖、第66頁上方照片所示│
│ │編號3-1之機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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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
被 告 許政鴻 男 32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街○里○○路79號
居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48
巷3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政鴻明知不得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竟於民國99年3月6日晚上7時許,前往設在彰化縣鹿港鎮○ ○里○○路36號,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及同 案被告陳俊豪(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先後擔任負責人 之「永信電子遊藝場」以1比1之比率把玩「跑馬王」等電子 遊戲機具。許政鴻於前述時、地,先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000元之現金向溫于嫻(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兌 換代幣後,以1比1之比率把玩前述跑馬機台,嗣直至該日晚 上8時許,該電子遊戲機具之螢光幕上累計顯示積分為8000 分,許政鴻即要求溫于嫻將前述積分予以洗分(即歸零)後 兌換現金,溫于嫻即依其指示將其把玩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具 螢幕上顯示之積分歸零後,先將現金8000元放在前開電子遊 藝場倉庫內置放之背心口袋後,再通知許政鴻前往上開處所 自行取得前述現金,許政鴻以前述方式在前述電子遊藝場賭 博1次。嗣經警循線於99年3月10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前述 電子遊藝場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電子遊戲機具16台 及電玩IC板22塊等物(詳如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 扣案物件均於陳俊豪及溫于嫻2人涉犯賭博罪嫌乙案聲請沒 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政鴻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 復有現場翻印照片31張及自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之照片4張 附卷可稽,並有前揭電子遊戲機具16台及電玩IC板22塊等物 (詳如警卷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足資佐證,足證 被告許政鴻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被告 許政鴻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依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小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