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07號
CHDM,100,簡,2507,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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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89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宏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 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楊道鑒(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97號另行審結)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 於民國98年1月15日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88 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每支門號可領取 之金額,旋即與楊道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 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傳電信公司)、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話後,由楊道 鑒以傳真方式向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與台哥大公司之特約經 銷商申請門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與台哥大公 司依林俊宏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 ,致遠傳電信、威寶電信與台哥大公司審核人員誤認林俊宏 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 行動電話交給林俊宏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 商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 林俊宏因未領取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酬金(門號、酬 金、補貼款與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訊據被告林俊宏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遠傳電 信、威寶電信與台哥大公司等受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謝仁華顧信弘於警詢指訴明確。本件復有附表所示系爭門 號之申請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9日函 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 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3月23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 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 號、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被告於 密接之時間、空間,填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 之申請書,向威寶電信申辦該2門號,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再者, 被告於同一天內,接續申辦如附表所示3家電信公司門號,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與楊道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 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 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 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電信公司│ 門號 │報酬 │接洽者│手機補貼款與│
│ │ │ │ │門號佣金 │
├────┼──────┼───┼───┼──────┤
│遠傳 │0000000000 │11000 │楊道鑒│5800+1300 │
├────┼──────┤ │ ├──────┤
│威寶 │0000000000 │ │ │3000+800 │
│ │0000000000 │ │ │4000+800 │
├────┼──────┤ │ ├──────┤
│台哥大 │0000000000 │ │ │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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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