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500號
CHDM,100,簡,2500,201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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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明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3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明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359號
被 告 康明通 男 47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籍設彰化縣秀水鄉○○村○○街99號
現居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鎮南巷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明通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96年2月1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餘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97年4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9月16 日凌晨2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890-DPF 號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義雅巷70 弄32號林錫東之住處外,見放置在該地點外之大陸彩陶石1 顆(價值新臺幣10萬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錫東所有 之大陸彩陶石1 顆。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彩陶石放置於上揭 機車內,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錫東報警後,員警調閱相關 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大陸彩 陶石1顆(已發還林錫東)。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明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錫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查獲照片2 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之 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雪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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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