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32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黃鴻鏡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民國95 年5月30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嗣經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 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 鴻鏡為陳美雲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配偶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鴻鏡前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 院於99年11月25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黃鴻鏡不得對陳美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美雲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並已合法送達上開保護令。黃鴻鏡因與陳美雲感情不睦,2 人分居,陳美雲住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146巷1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詎黃鴻鏡不知悔改,竟於上開 保護令仍於有效期間之100年9月22日清晨5時30分許,至系 爭房屋房間內,不顧陳美雲仍在睡覺,將椅子置於床上,攀 爬至椅子上,拆除天花板。嗣因堆積在天花板上之大量灰塵 落下,驚醒陳美雲,陳美雲乃將棉被放進櫥櫃收藏,並將髒 污之枕頭套拿到樓下浴室清洗。陳美雲復因灰塵嗆鼻,感覺 不適,乃步出戶外透氣,黃鴻鏡見狀竟將枕頭套拿到陳美雲 面前,持打火機點燃,因枕頭套為陳美雲之嫁妝,陳美雲欲 將之搶回,黃鴻鏡竟以腳踢陳美雲之右手肘,致陳美雲受有 右手肘紅腫瘀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 判決),以此方式對陳美雲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 騷擾,而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上開通常保護令。嗣經陳美雲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黃鴻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44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及該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
表各1份。
㈣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騷擾」,係謂任何 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 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美雲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為上開犯行,核其 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雖一次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 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 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 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漠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裁定,所為造成告訴人陳美雲身體 、心理受創,及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