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61號
CHDM,100,簡,2461,2011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建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 、7 行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二)犯 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之「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提 領一空(其中10萬元為詐騙集團成員領取,所餘之1 萬元於 被告掛失帳戶並補辦存摺後,為被告所領取)」外,其餘犯 罪事實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姚建仁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劉碧蘭於警詢時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陳報單各 1 紙。
(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
(五)和美鎮農會100 年9 月6 日函(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往 來明細查詢各1 紙)。
(六)和美鎮農會存摺影本(戶名:姚建仁、補發)3 紙。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姚建仁交付之本件和美鎮農會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莊劉 碧蘭,致其轉帳到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故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 ,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



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姚建仁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 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惟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已與被害人莊劉碧蘭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參本院100 年11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諭知緩刑 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83號
被 告 姚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姚建仁可預見金融機關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 2日下午4時許,將其所申請之彰化縣和美農會塗厝分部帳號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25418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郵寄之方式,寄送予已成年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 稱「吳代書」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該集團指定受詐騙人匯 款之用。旋該詐騙集團內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於100年9月5日下午2時許,向莊劉碧蘭佯稱係其外甥女 ,因急需用錢且趕銀行3點半,故要向莊劉碧蘭借新台幣( 下同)11萬元,致莊劉碧蘭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匯款11萬元至姚建仁之前 開彰化和美農會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莊劉碧蘭向其 外甥女聯絡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建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劉碧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文件(陳 報單、受理個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郵政匯款申請書、和美鎮農會函(含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與提領款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等匯 款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 定。
二、所犯法條:
1、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以幫助詐欺取財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2、復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且 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若與審理時仍未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請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振 彥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2項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