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459號
CHDM,100,簡,2459,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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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清偉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6080、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清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之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空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一)乘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 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 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暨91年度臺上字第585 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馬清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收 取之借貸利息,經核算結果達週年利率約360%至720%,依 民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為20%,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之金融交易市場拆放款利率水準,縱令係無擔 保之信用放款,亦極少見有超過週年利率20%之情形,此乃 一般公眾所周知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取得之利息,自屬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次查,借款人盧建國賴榮棋因急需 現金週轉,乃向被告借款已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且衡情 渠亦必係因需款孔急,方在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已逾週年利率 約360%至720%,且須預扣1 個月應付利息及簽發票面金額 為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情況下,不得已仍接 受被告之放款條件,而向其借貸現金,又借款人有此需款週 轉之急迫情事,亦為被告所明知,並有意利用此機會貸予金 錢,以收取前揭重利,則如前述,足見被告明知盧建國、賴 榮棋有亟需現金週轉之急迫情形,猶故意貸予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 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不循 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



金融秩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之行動電話手機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及空白本票一本,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所示犯罪使 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本票2張(本票號碼25725、257251號),係借款人即被害人 盧建國賴榮棋簽發供作質押之用,被告取得該等本票,僅 係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 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借款人│時間 │借款地點 │ 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借款擔保物品│ 宣告刑 │
│號│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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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盧建國│100年3月21│彰化縣大村鄉│3萬元 │10天為1期, │身分證正本、│馬清偉犯重利罪,處有│
│ │ │日某時許 │中正東路332 │ │每萬元每期利│健保卡正本、│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號之2前 │ │息2千元(年 │面額6萬元本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利率720%) │票1紙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
│ │ │ │ │ │,預扣6千元 │ │話手機壹支(序號:三│
│ │ │ │ │ │利息,實拿2 │ │0000000000│
│ │ │ │ │ │萬4千元 │ │一九三七二號)、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 │ │七二號SIM卡壹張及空 │
│ │ │ │ │ │ │ │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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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榮棋│100年4月21│彰化縣溪州鄉│1萬元 │10天為1期, │面額2萬元本 │馬清偉犯重利罪,處有│
│ │ │日某時許 │三條村10鄰七│ │每萬元每期利│票1紙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戶巷11號前 │ │息1千(年利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率360%), │ │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
│ │ │ │ │ │預扣1千元利 │ │話手機壹支(序號:三│
│ │ │ │ │ │息,實拿9千 │ │0000000000│
│ │ │ │ │ │元 │ │一九三七二號)、行動│
│ │ │ │ │ │ │ │電話00000000│
│ │ │ │ │ │ │ │七二號SIM卡壹張及空 │
│ │ │ │ │ │ │ │白本票壹本,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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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80號
100年度偵字第6983號
被 告 馬清偉 男 35歲
住臺中市○區○○里○○街301巷8-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清偉基於放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中旬某 日起,製作「支票借款、保密、利息很低,如有須要請聯絡 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之廣告貼紙,張貼在彰化縣各 鄉鎮路邊鐵皮圍欄或他人之交通工具上,以招徠需款孔急而 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其再與欲借款 之客戶約定時間、地點見面,告知利息係以每10天為1期, 每期利息每萬元2000元或1000元(年利率720%或360%), 且須交付駕駛執照等證件,以及簽發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2 倍之本票作為擔保清償之用,待雙方談妥,並交付借貸之款



項(扣除第1期利息),同時收取借款客戶所簽發之本票及 證件,嗣後再按期向借款人催繳並前往收取本息,馬清偉即 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附表所示需款 孔急而陷於急迫之民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條件,向馬清偉借款。嗣於100年4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 馬清偉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916號前收取另案借款人陳 永宏所交付之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空白本票1本、陳永宏所簽發票面金額6萬元之 本票1張、盧建國簽發之本票乙紙、盧建國之健保卡暨身分 證各乙紙、賴榮棋開立之本票乙紙、陳永宏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1張及其於查獲當天交付予馬清偉之新臺幣仟元鈔票7張( 馬清偉貸放款項予陳永宏並收取重利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00年度偵字第37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清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盧建國賴榮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復有行動電 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空白本票1本及盧建國簽發之本票乙紙、 盧建國之健保卡暨身分證各乙紙、賴榮棋開立之本票乙紙扣 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振 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編號│借 款 人│借款時間及地│借款金額│借款條件 │
│ │ │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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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建國 │100年3月21日│30000元 │約定每萬元│
│ │ │某時在彰化縣│,預扣第│每10日利息│
│ │ │大村鄉中正東│1期利息 │2000元,核│
│ │ │路332號之2前│實拿2400│算年利率為│
│ │ │ │0元 │720%,並 │
│ │ │ │ │簽立面額 │
│ │ │ │ │60000元本 │
│ │ │ │ │票乙紙以及│
│ │ │ │ │交付身分證│
│ │ │ │ │、健保卡正│
│ │ │ │ │本作為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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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榮棋 │100年4月21日│10000元 │約定每萬元│
│ │ │某時,在彰化│,預扣第│每10日利息│
│ │ │縣溪州鄉三條│1期利息 │1000元,核│
│ │ │村10鄰七戶巷│實拿9000│算年利率為│
│ │ │11號前 │元 │360%,並 │
│ │ │ │ │簽立面額 │
│ │ │ │ │10000元之 │
│ │ │ │ │本票乙紙供│
│ │ │ │ │擔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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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