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54號
CHDM,100,簡,235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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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370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振溪明知向電信公司申辦門號,須使用該等門號並繳納門 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2年,方能攤還電信公司補貼給受理 門號申請之通信行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且其無使用行 動電話門號之需求,亦無按期繳交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及通 話費之意願與能力。詎其見楊道鑒(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97號另行審結)在報紙刊登之「辦門號換現金」廣告後, 於民國98年2月7日某時,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88 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詢問申辦每支門號可領取之 金額,旋即與楊道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填寫如附表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章,佯裝有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及已領取各該費率方案所搭配之行動電 話後,由楊道鑒以傳真方式向遠傳電信之特約經銷商申請門 號開通,並要求遠傳電信依廖振溪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 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遠傳電信審核人員誤認廖振溪有 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之行 動電話交給廖振溪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 給付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佣金與手機 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廖振溪因未領取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 表所示酬金(門號、酬金、補貼款與佣金均詳如附表所示) 。
二、訊據被告廖振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告訴人遠傳電信受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 人顧信弘於警詢指訴明確,本件復有附表所示系爭門號之申 請書影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3日函及檢附系 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66號 、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本件被告 廖振溪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之申 請日期雖填載為98年2月13日,惟此部分乃通訊行之承辦人 員所填記,被告係於98年2月7日當天申辦系爭2支門號,並 一次領取全部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8頁、偵卷第35頁、本院100 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空間 ,填寫系爭2支門號之申請書,申辦各該門號,客觀上應認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與楊道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明知自己並無使用行動電話 門號之需求,為圖小利,而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財物 ,犯罪動機及目的實非良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41條雖分別於98 年1月21日(98年9月1日施行)、98年12月30日(99年1月1 日施行)迭有修正,然關於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 準,均未有所異動,是此部分即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 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振溪於於98年2月7日某時,前往 設於臺中市○區○○路2段88之5號之自由通訊行,向楊道鑒 詢問申辦門號可領取之款項後,即與楊道鑒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威寶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填載個人資料並勾選資費方案及 簽章後,交由楊道鑒傳真給威寶電信之特約經銷商申辦如附 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並要求威寶電信依被告選定之費 率方案支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通訊行人員另以代繳首期月 租費及留置SIM卡之方式,營造被告領取行動電話及正常使 用上開門號、正常繳款之假象,使威寶電信審核人員誤認被 告有使用門號需求,及自由通訊行已將所選定費率方案搭配 之手機交給被告使用而陷於錯誤,乃依約透過特約經銷商給 付如附表所示之門號佣金與手機補貼款給自由通訊行,被告 因未領取門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而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



未曾繳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述追加 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辯稱:0986開頭的2支門號伊有使用、 繳款,是到門市繳納現金,繳了大約半年多,申辦該2門號 之時就有決定要用。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非於追 加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申辦,該門號係在98年8月13日 伊為了使用網卡到臺中市○○區○○路上的威寶電信門市所 申辦,伊實際上有使用該門號等語。
(三)經查,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8年2月7日 申辦後,迄至99年3月6日、98年7月27日均分別有按時繳費 ,此與前述有罪部分之遠傳電信門號除第1期帳款由自由通 訊行代為繳納外,均無繳款紀錄之情形有別,有威寶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 金及繳費紀錄等相關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 23 日函及檢附系爭門號之申請資料、佣金及繳費紀錄等資 料各1份附卷可為比較,足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申辦00000 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始,應確有實際使 用該2門號之意思。再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 辦日期係98年8月13日,與98年2月7日顯有不同,其門號啟 用門市係「威寶電信潭子雅潭特約服務中心」、承辦人係「 邱詩晴」,亦與被告向威寶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啟用門市「威寶電信臺中東海特 約服務中心」、承辦人「賴雅真」均有不同,此觀諸上開3 門號之申請書內容(見警卷第29至31頁反面、偵卷第18頁反 面至第19頁反面)可知,足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 確係被告於98年8月13日另行透過其他通訊行申請,與本件 無關,被告此部分之辯解顯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以上開3支門號申請書向威寶電信詐領 門號佣金或手機補助款之行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電信公司│所申辦門號 │報酬 │接洽者│手機補貼款│宣告刑 │
│ │ │ │ │與門號佣金│ │
├────┼──────┼───┼───┼─────┼─────┤
│遠傳 │0000-000000 │6000至│楊道鑒│4700+1300 │如主文所示│
│ │0000-000000 │7000元│ │5800+1300 │ │
├────┼──────┤ │ ├─────┼─────┤
│威寶 │0000-000000 │ │ │2300+500 │不另為無罪│
│ │0000-000000 │ │ │3800+800 │之諭知 │
│ │0000-000000 │ │ │3800+8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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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