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342號
CHDM,100,簡,2342,201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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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55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錫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錫桐前於民國(下同)97年2月17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徒手 偷竊他人之回收紙類一批,經本院97年度斗簡字第175號判 決處拘役10日,99年11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又於99年 4 月4日徒手偷竊他人芭樂一袋,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784號 判決處拘役40日,99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均不構 成累犯)。
陳錫桐仍不知悔改,於100年10月6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 KSV-376號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30號建物旁未設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芭樂園,見有機可乘,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芭樂園,先徒手竊取該芭樂園主 人蕭榮嶔所有放在芭樂園內之飼料袋2只,再徒手竊取蕭榮 嶔所種植之芭樂,將竊得之芭樂裝滿2只飼料袋,得手後, 以上開機車載運逃逸。嗣為蕭榮嶔發覺芭樂遭竊後,報警循 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陳錫銅於警偵訊中自白。
(二)被害人蕭榮嶔之警詢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犯案現場照片及車號KSV-376號機車照片各1張。 (五)車號KSV-376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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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