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2271號
CHDM,100,簡,2271,201112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羽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8286、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羽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羽潔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簿、提款卡及密碼予陌 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 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仍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全家便利商 店」內,以宅配通之方式,將其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申 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 「朱振祥」之成年人使用。嗣經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葉羽潔上 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 以下犯行:
㈠於100 年7 月間,在網路上以MSN 即時通訊(MSN 帳號:fo xethanl@live.com)主動與被害人莊婕瑀連絡,向其佯稱係 在香港的六合彩公司工作,誘導莊婕瑀下注新臺幣(下同) 8 萬元,致莊婕瑀陷於錯誤,於100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59 分許匯款8 萬元至被告之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 嗣莊婕瑀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㈡於100 年7 月初即在網路上以MSN 即時通訊(MSN 帳號:hk lin1977@hotmail.com )主動與被害人葉亭均連絡,向其佯 稱係香港賽馬會之公務員而與被害人葉亭均聊天,嗣於同年 月26日下午13時30分許,向被害人葉亭均訛稱伊之公司有一 打擊六合彩組頭並要給10位台灣民眾穩中三星至四星號碼之 方案,限定下注金額為2 萬至8 萬元之間,致葉亭均陷於錯 誤,乃於同日下午15時50分許匯款3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 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另委託朋友吳裕 仁匯款2 萬元至被告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內,嗣 葉亭均查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坦承曾於100 年7 月22日下午3 時許將其於台中商業銀



行大竹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提款卡以宅配 通之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297 號予自稱「朱振祥 」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係有一 名自稱「朱振祥」之男子,於網路人力銀行網站上看到被告 之求職資訊,主動以雅虎即時通與被告聯絡,聲稱伊係經營 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正在尋找配合的金融帳戶,只要被告 每提供1 份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5 日1 期,每期 領2,000 元,每月領1 萬2 千元之薪資,被告因此才將存摺 及提款卡寄出,嗣該名自稱朱振祥之人再以電話詢問被告提 款卡之密碼,被告始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被告因急於求職, 未料到帳戶會被人拿去詐欺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莊婕瑀葉亭均確實遭人以前開手法詐騙並匯款入被 告之前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婕瑀葉亭均、證 人吳裕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葉亭均之報 案三聯單、網路ATM 交易紀錄查詢、ATM 轉帳執據、匯款回 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及被告於台中商業銀行大竹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分見100 年度偵字第8414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5頁、 第16頁,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2 頁、第15頁、第11頁),足證被害人莊婕妤葉亭均確遭人 以前開方式詐欺取財,且被告所申請之前揭臺中商業銀行大 竹分行帳戶已供某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無 訛。
㈡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 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 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被告固辯稱 係有一名自稱「朱振祥」之男子,主動與被告聯絡,聲稱伊 係經營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正在尋找配合的帳戶,只要被 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月領得1 萬2 千元薪資, 1 期可以領2000元云云,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具強 烈屬人性,申請個人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依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實無另行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更無出價購 買之理,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他人要求借用 或購買金融機構之帳戶,極有可能係利用人頭帳戶以從事詐 欺犯罪等不法之行為,被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 對於該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一節,有合理之懷疑。況被告與 該名自稱「朱振祥」之男子於網路上通訊時,亦提及「這麼 好賺為什麼會缺人」、「什麼都不用做,讓我覺得..有點怕 怕的」、「我只希望我不是遇到詐騙集團就好了」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8286號偵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更見被 告主觀上對於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即可賺取 金錢乙節之合理性、合法性有所懷疑,惟被告因貪圖快速取 得金錢仍交付之,是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卻仍將其向銀行申辦之帳戶 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顯其預見縱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向社會 大眾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 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 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莊婕妤周亭均2 人之財物,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作為他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工具,無異助長 犯罪,其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