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續耀
輔 佐 人 張新慶
即被告之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續耀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 念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衛生署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