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字,100年度,74號
CHDM,100,秩,74,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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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洪璟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10月6日芳警分偵字第10000256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洪璟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及高爾夫球鐵桿壹支均沒入。又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而不解散,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洪璟翔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9月28日22時15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二林鎮○○里○○路與仁愛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間,被移送人所駕駛車牌號碼4533-C8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地點,其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2把及高爾夫球鐵桿1支,並 意圖滋事,於公共場所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 序之虞,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洪璟翔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西瓜刀2把及高爾夫球鐵桿1支。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各1份。
(四)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幀。
(五)員職務報告書及蒐證光碟各1 份。
三、本案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西瓜刀2把及高爾夫球鐵桿1 支,西瓜刀刀鋒銳狀、高爾夫球鐵桿質地堅硬,均可作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顯然具有殺傷力,且上開物品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 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為沒入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4 條第1 款、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意圖滋事,於公園、車站、輪埠、航空站或其他公共場所, 任意聚眾,有妨害公共秩序之虞,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者。
二、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三、車、船、旅店服務人員或搬運工人或其他接待人員,糾纏旅 客或強行攬載者。
四、交通運輸從業人員,於約定報酬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 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五、主持、操縱或參加不良組織有危害社會秩序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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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