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54號
CHDM,100,易緝,54,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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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炳田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經送監執行,甫於95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 3 月23日上午6 時至6 時15分許間某時(起訴書略載為6 時 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段40號前,以其 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車號3611-JH 號自用小貨車門鎖後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茂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前開 自用小貨車,並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員警於99年4 月 20 日22 時許於南投縣集集鎮○○路第一公墓旁發現前揭自 用小貨車,並未發覺犯罪犯罪人為何人前詢問黃炳田是否知 悉上開犯罪事實,經黃炳田主動坦承犯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炳田於本院審理中逃匿 ,經本院發佈通緝後,始經警方逮捕到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炳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法官依法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茂楠工程有 限公司員工陳火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77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揭 ,並有受理案件明細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行車執照影本各1 份(同 上偵卷第9 頁至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於100 年1 月 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本案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加重 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 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 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 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 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 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新法除刪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 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之要件,另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雖未扣案,然該螺絲起子既得輕 易破壞車輛門鎖,當質地堅硬,如用以攻擊人體,顯具殺傷 力而足以造成嚴重之危害,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



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 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 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 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 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開犯行,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0 年4 月14日投集警偵字第10 0000367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8頁至第19頁 ),惟嗣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應訊 ,亦無法拘提到案,而於100 年5 月30日經本院發布通緝, 迄同年11月30日方遭警緝獲歸案,此有本院100 年彰院賢緝 字第107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 到庭,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自首之要 件不合,要無法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卻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當屬可議,並考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之 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 ,然未扣案,被告復供稱下落不明,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公訴人亦未聲請沒收,為免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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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茂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