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萬教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88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
年度簡字第24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萬教係居住於彰化縣彰 化市○○里○○路○ 段415 巷27號,因鄰居劉坤桐常將其所 駛之車號M4-3175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莊萬教鄰居之 同巷35號前影響其出入,雙方便生怨隙。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劉坤桐再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同一處所,適被 告莊萬教於同日11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外出,見狀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以腳踹踢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視 鏡,再徒手擊打之,造成該右後視鏡破損,致令喪失正常效 用,足以生損害於劉坤桐,因認被告莊萬教係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