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356號
CHDM,100,易,1356,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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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明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曾明祥於民國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 2430號、99年度簡字第103號判處拘役30日、15日確定,經 定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1號駁回上訴確定,經接續執行, 甫於100年4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100年4月19日上午10時32分許,騎乘柯有益 所有之車牌號碼KXK-318號機車至彰化縣伸港鄉○○村○○ 路168之20號陳正雄住宅,自大門入侵屋內,竊取陳正雄所 有之金戒指、金領帶夾各1只及現金零錢約新台幣3百餘元。 得手後,將金戒指、金領帶夾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之成年男子,得款4千餘元,連同竊得之現金3百餘 元,花用完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詳警卷第1頁、第2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本 院100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並據被害人陳正雄證述屬實 ,復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明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換取現金, 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及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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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