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手套壹副、剪斷器壹支、手電筒壹支,均沒收。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王佳慶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手套壹副、剪斷器壹支、手電筒壹支,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王佳慶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益全前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97 年1月 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8 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迄98年9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與陳文雄、張家鈺(其二人另已提起公訴)及少年蔡○○ (85年7月生,年籍詳卷並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7月17日13時許,由陳文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V-09 65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家鈺、劉益全、蔡○○,共同前往 彰化縣溪湖鎮○○路445號,由花芳鎮所經營之「東環超 市」(歇業中),利用該超市之鋁梯分別架在圍牆上,由 陳文雄、劉益全爬上鋁梯再下梯後,再毀壞超市之紗窗及 內門鎖而踰越進入該超市內,張家鈺及蔡○○二人則在車 上等待。陳文雄、劉益全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斷器等 物品為行竊工具,剪斷該超市內之電纜線後,分別置於圍 牆之內外,並欲待翌日凌晨之際再來剪取時一併取走,遂 隨即先駕車離去。惟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花芳鎮發現該 超市右側長滿草之空地上,有人為走過之痕跡,遂循該路 徑進入而發現有遭破壞門窗之痕跡,暨業已遭剪下而尚未 帶走之電纜線,並通知轄區警方前來處理。嗣於7月18日 凌晨1時40分許,陳文雄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張家鈺、劉益 全、蔡○○等人再度前來現場,並承上接續竊盜犯意,由 陳文雄帶領劉益全、張家鈺等人,攜帶手套1副、剪斷器1 支、手電筒1支等物,陸續爬上鋁梯後再下來進入該超市 內,由陳文雄、劉益全持剪斷器剪斷電纜線,再交由張家
鈺、蔡○○二人在場進行「剝皮」(即去除電纜線外皮以 裸露銅線)之分工動作。然因花芳鎮已事先發現有未及攜 走之電纜線,即預料竊嫌應會再度前來,遂於7月18日凌 晨2時許,發現超市外有停放不屬於附近鄰居之車輛,且 有人影走進超市內,確定竊嫌應在超市內,旋即通報警方 前來現場處理,警方據報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該 超市內之角落先逮捕現行犯陳文雄後,再於冷凍櫃屋內逮 捕現行犯劉益全、張家鈺及蔡○○等3人,並扣得手套5副 (其中4副係超市內所有)、剪斷器1支、手電筒1支、膠 帶(置於陳文雄所駕之車內,未作為犯罪之用)及玻璃吸 食器(涉嫌毒品部分鑑驗後另行偵辦)及業已被剪下之電 纜線300公斤等物。
(二)劉益全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 通緝,其為圖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其真實身份,於同日 凌晨2 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逮捕後,接受員警詢問 調查時,冒用其胞妹之前男友「王佳慶」之名義接受詢問 ,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時間、地點,接續在扣押筆錄、警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等文書上,偽造 「王佳慶」之署名17枚,嗣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複訊時,亦冒用「王佳慶」之署名接受檢察官訊問,並 在訊問筆錄上,偽造「王佳慶」之署名1 枚,足以生損害 於王佳慶本人及檢警機關對於案件當事人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文雄、張家鈺、蔡○○、花芳鎮於警詢時及證人陳 文雄、張家鈺、花芳鎮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
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9V-0965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照片21張、位置圖、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地籍圖謄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溪湖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通知書、100年度少連 偵字第60號卷(第36頁,「王佳慶」之署押)訊問筆錄各一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劉益全與共 犯陳文雄、張家鈺及少年蔡○○於行竊時所使用之剪斷器質 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係指行竊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而依司法院大法院官 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 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 ,故如三人以上均以自己共同竊盜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 由其中一部分人下手行竊者,縱令其餘之人未下手行竊,在 旁觀看把風,然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該三人以上 既均為行竊之共同正犯,自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981號、76年度台上字第6676 號裁判足參,而本件被告劉益全與陳文雄、張家鈺、蔡○○ 共同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竊盜行為,自應成立三人以 上竊盜罪。
四、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通知 」(通知被告本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依各該通知所載內容 ,分別略謂被告(冒名郭宗勳)因竊盜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及得選任辯護人到場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 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 四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踐行之程序而已,是以被
告在各該通知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下方偽簽「郭宗勳」 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 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 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 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 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原判決僅論以偽造署押罪,尚無不合。(最高法 院91年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警察或司法 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 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 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 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 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 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均係偵 查人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按捺指印以為確認,揆之 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公文書,被告在其上偽造「王 佳慶」之署押,僅係表示其係「王佳慶」無誤,作為人格同 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亦不因此 變更該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則本件 被告劉益全如附表所示偽造王佳慶署押之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五、是核被告劉益全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2次之竊盜行為,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5 次偽造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故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透過數次竊取或偽造舉動,以遂其犯罪目的,性質上均 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再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9月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罪及刑法第217條 之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復成年人 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 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 布(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 定,是以,同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 歲 之少年,被告則為成年人,均已如前述,被告既與少年蔡○ ○共同在上址竊盜之犯罪行為,則被告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六、爰審酌被告劉益全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反因一時貪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顯然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更係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 ,另其為圖規避刑事追訴,竟隱瞞真實身分,而冒名他人名 義接受訊問,增加查緝困難度,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暨審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以示懲儆。
七、本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扣案之剪斷器1支、手套1副及手電 筒1支,屬共案被告陳文雄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劉益全供明在卷,基於共犯連帶沒收理論,對 被告劉益全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1 8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手套4副係受害超商所 有,扣案之膠帶及吸食器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表
┌──┬───────┬─────────┬─────────┬─────────┐
│編號│犯 罪 時 間│偽造「王佳慶」署押│附 著 之 文 書│偽造「王佳慶」署押│
│ │ │之地點 │ (卷證頁碼) │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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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7月18日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偽造「王佳慶」之署│
│ │晨2時30分許 │局溪湖派出所 │人通知書、告知親友│名6枚 │
│ │ │ │通知書、權利告知單│ │
│ │ │ │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
│ │ │ │分局法定障礙事由紀│ │
│ │ │ │錄單(警卷第37、38│ │
│ │ │ │39、24頁) │ │
├──┼───────┼─────────┼─────────┼─────────┤
│ 2 │100年7月18日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偽造「王佳慶」之署│
│ │午9時35分 │局溪湖派出所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名4枚 │
│ │ │ │第29、31、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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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7月18日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警詢筆錄(警卷第6 │偽造「王佳慶」之署│
│ │晨2時56分、同 │局溪湖派出所 │、7、8、10頁) │名4枚 │
│ │日13時28分許 │ │ │ │
├──┼───────┼─────────┼─────────┼─────────┤
│ 4 │100年7月18日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偽造「王佳慶」之署│
│ │午11時許 │局溪湖派出所 │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名3枚 │
│ │ │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
│ │ │ │單(警卷第45頁) │ │
├──┼───────┼─────────┼─────────┼─────────┤
│ 5 │100年7月18日下│彰化地檢署 │訊問筆錄(100年度 │偽造「王佳慶」之署│
│ │午10時35分許 │ │少連偵字第60號卷第│名1枚 │
│ │ │ │3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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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