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9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靈犯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劉沅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489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月、7月、7月確定,並與前開10月有期徒刑經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9日假釋出 監,於99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 悔改,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劉沅靈路過桃園縣蘆竹鄉 ○○路○段1311號之3倉庫,發現該倉庫之窗戶外鐵條未固定 住,認有機可趁,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拔起 窗戶之鐵條,自窗戶爬入倉庫,將皇揚實業有限公司所有、 劉泰禎管理之三菱牌堆高機1台發動,自倉庫大門駛離而竊 取得手(堆高機價值新台幣18萬元)。嗣為警在遭破壞之窗 戶內緣,採獲指紋1枚,比對結果,與劉沅靈之左小指指紋 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沅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沅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泰禎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堆高機買賣合約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 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 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 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 並刪除原第一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六款增加「航空 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 件,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 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沅 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 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 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 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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