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旻欣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旻欣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旻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某處,趁張祐誠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要求張祐誠簽立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及票面金額分別為35萬 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11日)、2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 7 月17日)之支票各1 紙作為擔保後,貸予60萬元予張祐誠 ,並言明事先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之後每10天利息為10 萬元(即月息為50%,相當於週年利率608 %),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0 年7 月11日因張祐誠僅能支 付現金4 萬元,無法如期支付票面金額35萬元之支票金額, 施旻欣乃要求張祐誠簽立票面金額22萬元(支票號碼為AN48 8248、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1日)、9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以 為換票;於100 年7 月17日因無法如期支付票面金額25萬元 之支票金額,施旻欣乃要求張祐誠簽立票面金額25萬元之支 票(支票號碼為BTA0000000、發票日為100 年7 月26日)1 紙以為換票。俟於100 年8 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 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70 巷8 號4 樓施旻欣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施旻欣,並扣得上開票面金額為22萬元 、25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旻欣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 傳聞證據,被告施旻欣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旻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祐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100 年度 偵字第8869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27頁反至第28頁)相 符,復有票面金額為25萬元、22萬元之支票各1 紙扣案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旻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爰審酌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利,竟趁他人亟需用錢之際 收取高額之利息以牟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復參以 其並未以暴力、恐嚇等行為作為向被害人催討債務之手段, 除收取高額利息外,亦別無其他侵害、騷擾被害人之情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借款人及保證人所簽發本票、證件影本、期會借款單 等物品,均係借款人供作質押及借款證明之用,則被告取得 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 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 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2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之支票2 紙,均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