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974號),本院認有不妥,改以通常審理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被害人、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育進與林秋汝曾有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蘇育進曾因對於林秋汝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蘇育進於保 護令有效之1年期間內,不得對林秋汝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林秋汝為騷擾、跟蹤、通話、通信 行為、應最少遠離林秋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5號工作 場所至少50公尺、應最少遠離林秋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街37號6樓住居所至少10公尺(按蘇育進所住彰化縣員林鎮 ○○里○○路32號5樓,與林秋汝所住合作街37號6樓,是同 一棟大樓,有電梯及樓梯互通,故本院民事保護令僅裁定蘇 育進應遠離10公尺)、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3小時)。 ㈡上開保護令於100年8月10日(星期三)14時許,經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警員通知蘇育進到員林分局簽收,並對之執行 告知上開保護令後,蘇育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心生不 滿,當日晚間在外吃飯喝了幾杯酒後,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 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餘分許,至林秋汝位於彰化縣員林鎮 ○○街37號6樓住處外,聽見屋內有人看電視,乃以踹門及 辱罵「幹到不幹、叫議員也沒用、臭機巴」(台語發音)等 語之方式,對林秋汝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 且刻意不遵守遠離林秋汝住所十公尺之命令,而違反本院所 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蘇育進踹門並辱罵幾分鐘後,暫停離 去,然時隔五分鐘後又返回繼續價叫罵。蘇育進上開侵害及 騷擾行為,適為屋內林秋汝之友人吳志祥所聽聞發現,乃即 於當日20時38分20秒、20時41分26秒、20時44分38秒,連續 撥打手機提醒當時人在彰化縣員林鎮○○路工作處所之林秋 汝要注意安全。蘇育進即以此達成實施精神侵害、騷擾之目
的。
㈢林秋汝接獲吳志祥來電提醒後,即於當晚報警,由員林分局 勤務中心指派警員張耀明處理,故林秋汝與員林分局警員張 耀明相約在員林鎮○○街37號6樓住處樓下見面,由張耀明 警員陪同林秋汝上樓回家。待張耀明警員陪同林秋汝回家後 ,確認暫無危險,張耀明警員即通知林秋汝、吳志祥先行離 開到員林分局製作筆錄,而警員張耀明下樓後,又恰在樓下 遇到蘇育進,並告知應到警局製作筆錄。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後,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改分通常程序審理。二、程序方面:
按本件被告被追訴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係最重本 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下 之罪,第一審得行獨任判決,故本件由簡易程序改分通常審 理程序後,仍由本院受理法官獨任判決。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蘇育進坦承於100年8月10日14時許,依警員通知前 往員林分局領取保護令並被告知相關遵守事項,且當晚在外 吃飯喝了幾杯酒,回家後稍作休息後,於當晚21時許要下樓 要出門時遇到警員張耀明,並隨後到員林分局遇到了林秋汝 、吳志祥等人在作筆錄等事實,但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於當日20時許前往六樓林秋汝住家大門外咆哮、騷擾 ,我當時是在家休息云云。
㈡證人吳志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0年8月10日有無到員 林分局製作筆錄?)有。(為何製作筆錄?)蘇育進在八點 多的時候去林秋汝家門口踹門,我是林秋汝的男友,我當天 工作完去林秋汝家等她。我住在臺中,我租屋在社頭,我是 做油漆工四處做。我當天工作完就去林秋汝家,她在店裡上 班,我在她家看電視,我聽到門外有人在罵,還罵『臭機歪 、幹到不幹了、叫議員也沒有用』,因為屋內有電視聲,還 有電燈亮著,被告從外面應該可以察覺有人,他還踹門,但 是踹了一、兩分鐘,罵了幾分鐘,我在本案之前有聽說過她 之前的男友與她住同棟大樓,案發之前我曾經看過被告,但 是沒有說過話。我聽到被告踹門之後,我立刻打電話給林秋 汝,我要她小心一點。林秋汝就會同警察來家裡,我們就去 警局製作筆錄。(你聽到外面有人踹門,你如何能確定是蘇 育進踹的?)我從大門的貓眼看,我確定是他。」「我之前 聽過他罵林秋汝好幾次,他的聲音我記得。」等語,而經調 閱吳志祥、林秋汝之通聯記錄,吳志祥確實於100 年8月10
日之20時38分20秒、20時41分26秒、20時44分38秒,以 0930***577手機連續撥打給林秋汝0910***689手機,當時吳 志祥連接基地台為「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號7樓」,確 實接近被告與林秋汝所居住之大樓,而林秋汝連接基地台「 彰化縣員林鎮○○里○○街8號9樓」則接近民事保護令所載 林秋汝之上班地點(通聯記錄見本院內)。吳志祥所述自己 在林秋汝住處發現被告咆哮騷擾後,隨即通知林秋汝乙節, 與通聯記錄相符時間地點,應堪採信。又被告自述任職於清 潔公司,工作地點遍佈中部各飯店、旅館、行政機關,未必 時常留在住所內,如果吳志祥與林秋汝要設計誣陷被告,未 必能掌握被告行蹤,如果誣指事實的時間地點與被告行蹤不 吻合,極易敗露計謀。而經比對100年8月10日(星期三)被 告0910***699手機通聯記錄,發現被告當日相當忙碌,上午 11時12分在彰化縣花壇鄉、11時58分在台中市南區、13 時 18分在彰化縣大村鄉、15時27分又到彰化縣花壇鄉、15 時 27分到彰化縣大村鄉、16時57分至17時12分在彰化縣花壇鄉 ,21時35分才又出現「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06號6樓」 (接近被告、林秋汝之住所)。以被告行蹤如此飄忽難以掌 握,吳志祥、林秋汝很難精準虛構被告於當晚20時許前來咆 哮騷擾之事實。況且經訊問被告後,被告亦承認當日傍晚在 外面吃飯並喝幾杯酒,20時許回到家後,21時許下樓要出門 時遇到警員等事實,故證人吳志祥能準確敘述被告當晚20時 許之咆哮騷擾犯行,其所述應堪採信。
㈢又經本院傳訊證人(員林分局警員)張耀明結證稱:「(請 陳述本案經過?)當時是110通報我們的,當時那是一棟大 樓,就是合作街與成功路的那棟大樓,當時有門禁管制,我 們聯絡被害人,被害人後來回來她的住所,我們在大樓樓下 等她,她當時說蘇育進有騷擾她,我們陪同她上樓,我們上 樓後沒有發現蘇育進在現場。我們請被害人跟我們指認那個 門被踹,我們就拍照存證。我們就請被害人及證人到我們警 局製作筆錄。」「這個案件有回覆給勤務中心,在員林分局 有勤務紀錄。」「(當時本案有無調監視器錄影帶?)本件 被告與被害人是在同一棟的大樓內,而且同一個出入口及同 一台電梯,只是門牌不一樣,一個朝向合作街,一個朝向成 功路。我不知道電梯裡面有沒有設置監視器,而且他們還有 共用樓梯。」「(當晚被告是否有到派出所?)有。當時我 在樓下遇見蘇育進..我們上前問他是不是蘇育進,他說是, 我們問他是不是有去踹門,他否認,我們就當天告訴他要到 警局來製作筆錄。」「我們先到派出所,後來在派出所看到 被告也到派出所來。被告來派出所時有大小聲,我不知道他
對著誰大小聲,時間太久了,我在製作林秋汝的筆錄,我忘 記被告罵的內容。我當時有把蘇育進趕出去。我才後來另外 約蘇育進來製作筆錄。」等語。本案既然是林秋汝於案發後 立刻報警,並約同警員立刻到所著大樓底下會合,由警員陪 同返家,則林秋汝對剛才發生的事情諒必不敢虛構,才會約 同警員馬上處理。因為被告蘇育進之行蹤如此飄忽,如果此 事出於虛構,則被告蘇育進很可能會不在家,或此時正在台 中、南投等處工作,或蘇育進家中有其他客人可以為被告作 證釐清等等,若為虛構事實極容易被戳破,然被害人林秋汝 卻坦蕩蕩的要求警員立刻處理,並拍照存證,雖然警員沒有 立刻去按被告電鈴立即對質,但警員在樓下便遇到被告,被 告當時喝了幾杯酒,跟到警局大發脾氣。被告卻提不出任何 不在場證明,或提出剛剛20時許與何人在一起作何事,有何 人可以證明等有利自己之事項,反而是大發脾氣,益顯心虛 。
㈣此外,本案另有告訴人林秋汝及證人吳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本院100年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2張等 可資證明。本案從案發、報案、警員處理之時間,均集中於 100年8月10日20時至21時許之間,加上被告本身行蹤飄忽, 平日奔波於中部各地,證人吳志祥與被害人林秋汝若要虛構 事實誣陷被告是極為困難的,因為虛構事實很難做到天衣無 縫,萬一被告於20時許家中有親友來訪,有人願為被告作證 ,或被告於20時許臨時出門買東西,被路口或超商監視錄影 器拍到等等,虛構事實就會穿幫,但偏偏被告當日傍晚從外 地工作回來,晚餐時又喝了幾杯,情緒不佳,當晚20時-21 時被告家中只有被告一人,從17時20分至21時34分之間沒有 與任何人通話紀錄,被告恰巧無法提出有利自己之澄清。本 院衡酌上述情狀,認為證人吳志祥與被害人林秋汝不可能編 織出如此完美無瑕的計畫來陷害被告。
㈤被告蘇育進明知林秋汝家中有電視機聲音,家中有人,竟咆 哮、辱罵、騷擾林秋汝,雖然當時林秋汝不在家中,但被告 顯可預見屋中之人即便不是林秋汝本人,其家人朋友也會將 被告前來滋擾之事轉達林秋汝,危害事實必將傳給林秋汝本 人知悉,故被告上開行為,仍等同於向林秋汝本人為之。 ㈥故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蘇育進與被害人林秋汝原為鄰居,同住一棟大樓,林 秋汝喪偶後與未婚之蘇育進產生感情,進而曾經同居,有事
實上家庭成員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 成員,此有上開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43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與被害人所不爭執。按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 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 之行為。查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行為,並有 違反遠離被害人住所命令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 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暴力犯罪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素 行不良,被告於收受保護令之當天,即心生不滿,刻意違反 保護令,未思尊重他人及國家法制,視法令為無物,且被告 審理中未見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害人審理中表示本案發 後已經搬離該地,不敢再住在被告樓上等情,可知被告犯罪 所生危害不輕,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被告本 身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款、第4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