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78號
CHDM,100,易,1178,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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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福
      楊銘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0
2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文福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楊銘啟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 萬興里南平巷17號旁空地飲酒,適張文福前往上址,因張文 福認為置放在現場桌上之香菸1 包應係其所有,遂與楊銘啟 之友人黃崑城發生爭執,楊銘啟因飲酒後情緒失控,挺身與 張文福口角爭執,楊銘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 手持酒瓶敲擊張文福頭部,導致張文福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 頭撕裂傷之傷害。嗣張文福不堪挨打受辱,遂向楊銘啟揮拳 (張文福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楊銘啟撤回告訴),之後 2 人互相拉扯倒地,張文福因而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 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文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楊銘啟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 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 條之 1 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 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 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 張文福黃崑城陳金雪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現場位置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 局萬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 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 0 年11月8 日彰醫病字第100000847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 本,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現場相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 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 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 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 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 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 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 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 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 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見)。
(三)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 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銘啟於警詢時(偵卷第12至14頁 )、偵查中(偵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6



至31頁、第46頁反面、第60至66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文福於警詢時(偵卷第15至16頁)、偵查中(他 卷第3 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在場者黃崑城於警詢時(偵 卷第18至19頁)、偵查中(偵卷第37至38頁)及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47至50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在場者陳金雪於 警詢時(偵卷第15至16頁)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劉錫坤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28至31頁)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2頁)、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偵卷 第23頁)、案發現場相片(偵卷第44至45頁、第27頁、第49 至50頁、本院卷第33至36頁)、現場位置圖(偵卷第26頁)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偵卷 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登記表(偵卷第29頁)、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100 年11月 8 日彰醫病字第1000008475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本院卷 第37至4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楊銘啟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楊銘啟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楊銘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楊銘啟未能克制自我情緒,對告訴人張文福施 以暴力毆打,致告訴人張文福身體受傷,其於犯後復未能積 極與告訴人張文福商談和解,未賠償告訴人張文福所受之損 害,實非可取,然查被告楊銘啟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 且本案犯後又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楊銘啟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文福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下午3 時 許,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萬興里南平巷17號旁空地,適告訴人 楊銘啟在上址喝酒,2 人因置於桌上之1 包香菸究竟為何人 所有,發生爭執,告訴人楊銘啟即先以右手持酒瓶敲擊被告 張文福頭部,被告張文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額頭撕裂傷 之傷害,被告張文福不堪挨打受辱,遂向告訴人楊銘啟揮拳 ,之後2 人互毆拉扯倒地,告訴人楊銘啟亦因此受有頭及背 挫傷與左臉、右臉、左手肘、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 文福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文福因傷害案件,由被害人楊銘啟提出告訴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文福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楊銘啟於100 年12月16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提出 刑事撤回告訴狀,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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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