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IN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RAN VAN DINI(即陳文定)與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1時許,由被告與 「阿孟」一同進入設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號黃啟 明所經營之「喜客登便利商店」(下稱喜客登商店)內,由 被告向店員陳雅萍佯稱之前所購買之蠻牛飲料與現所看見為 何不同,藉此請店員服務,而由阿孟徒手竊取海尼根啤酒2 箱,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陳雅萍發覺有異告訴黃啟明後 ,經黃啟明調閱該店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又查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92年度台上128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TRAN VAN DINI(即陳文定)涉有上開竊 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黃啟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 之證述及證人陳雅萍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有現場監視器 翻攝照片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
喜客登商店」內選購飲料並結帳後離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有去菜市場買菜,因買了很 多東西,在回家路上看到「阿孟」騎摩托車,「阿孟」就好 心載伊回家,途中伊想去便利商店買飲料,伊當天進入超商 買飲料時,「阿孟」在外面等伊,伊沒有注意「阿孟」有無 進店裡,伊買好飲料結帳後回到「阿孟」所騎乘機車處,發 現機車踏板上面有兩箱啤酒,有問「阿孟」啤酒哪裡來的, 「阿孟」說是「阿孟」買的」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海尼根啤酒2箱,係由綽 號「阿孟」之人單獨一人行竊得手,並單獨一人將所竊得 之啤酒2箱搬離喜客登商店,被告並未參與「阿孟」將所 竊得之啤酒2箱搬離喜客登商店之行為,業據證人陳雅萍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亦 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檔案,調查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 足認告訴人遭竊之啤酒2箱係由「阿孟」一人單獨竊盜, 被告並未與「阿孟」共同搬運竊盜啤酒。
(二)被告於案發當日,由綽號「阿孟」之越南人,騎機車載至 「喜客登便利商店」,被告進入店內,向店員購買蠻牛飲 料結帳離開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陳雅萍於 本院審理結證情形相符,亦經本院勘驗光碟調查屬實,有 錄影光碟截錄影像(偵卷第12至13頁)及勘驗筆錄足稽 ,則被告進入「喜客登便利商店」係為購買蠻牛飲料,應 堪認定。茲與被告先後進入「喜客登便利商店」綽號「阿 孟」男子,係被告於事發當日在路上遇到,「阿孟」遂載 被告至「喜客登便利商店」購買蠻牛之情,亦據被告供明 ,而被告為越南人,在異鄉遇到同國籍之人,並願意搭載 被告,被告遂與綽號「阿孟」者至「喜客登便利商店」, 乃人情之常,尚難據此推認被告與綽號「阿孟」同車至「 喜客登便利商店」,即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次查,公 訴人又以被告所搭乘之機車未停在「喜客登便利商店」門 前,而係停在距店門口數十公尺遠之處,故認被告與綽號 「阿孟」者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搭乘之機車既由 「阿孟」者所駕駛,公訴人並無法證明該機車係由被告所 駕駛,則駕駛機車之綽號「阿孟」男子要將機車停在何處 ?顯非被告所能操控,豈能以綽號「阿孟」男子將機車停 在離「喜客登便利商店」數十公尺遠處,即推論被告與綽 號「阿孟」男子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再者,證人黃啟明即 「喜客登便利商店」負責人證稱「未看到被告有搬啤酒之 動作,錄影過程有看到被告與另一男子交談約1、2句,看
起來似乎在等待時機」,惟被告既與綽號「阿孟」男子為 同鄉舊識,又同車至喜客登便利商店,則其等互相交談, 乃事理之常,豈能以被告在喜客登便利商店」曾與綽號「 阿孟」者互相交談1、2句,嗣「阿孟」者有竊盜犯行,即 逕行推論該等交談,即係被告與綽號「阿孟」男子有犯意 聯絡,及等待下手時機之證據?末按,雖被告與綽號「阿 孟」男子一同至喜客登商店門口,然係被告進入喜客登商 店,綽號「阿孟」男子在喜客登商店門口,「阿孟」後來 進入喜客登商店內靠近門口處竊取海尼桹啤酒2箱後離開 ,被告則在冷飲櫃處選購飲料,再到櫃台跟店員結帳,被 告結帳後才離開喜客登商店大門,並坐「阿孟」所騎乘之 機車離開,被告根本未碰觸到該等遭竊啤酒之情,亦經本 院勘驗光碟屬實,有上開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足參。 準此,被告既係由綽號「阿孟」男子搭載至現場,則離去 時縱機車腳踏墊上突然置放由「阿孟」竊得之啤酒兩箱, 被告不知避嫌仍由綽號「阿孟」男子騎機車搭載離開,固 足使人懷疑被告知該等啤酒可能係行竊而來,然此亦僅足 證被告可能知悉有盜贓之情,仍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對「阿 孟」之竊盜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上揭跡象 ,並無法證明被告進入超商選購飲料,係為掩護「阿孟」 行竊,亦無法證明被告與「阿孟」有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 絡,是尚難僅憑被告與「阿孟」一同至喜客登商店,嗣「 阿孟」竊取店內啤酒後,被告乘坐「阿孟」所騎乘之機車 離開時,機車腳踏板上置放「阿孟」竊得之啤酒,即認被 告與「阿孟」有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本件既未在被告住居所,查到任何贓證物扣案,以明 被告有事後分贓行為;警方亦未依監視影像循機車牌號緝捕 「阿孟」之人到案,以證明被告與「阿孟」有如何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存在;而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又不足以認定 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所舉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