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166號
CHDM,100,易,1166,20111229,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錫恩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彭煜展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7
09號、第8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錫恩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彭煜展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錫恩彭煜展因經商失敗,亟需用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廖錫恩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彭淑 慧所有,車牌號碼為5222-LJ 號自小客車搭載彭煜展,並攜 帶廖錫恩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 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 2 支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電筒4 支後,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彰化縣鹿港鎮 ○○路○ 段32之10號粘菽芳住處兼工廠前,廖錫恩先戴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口罩1 個後,與彭煜展一同翻 越該廠後方圍牆而進入廠區內,再由廖錫恩以不詳之人所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 用之鐵管1 支,撬開鑲於住宅後門之門鎖而破壞其門扇之 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侵入前揭住宅內(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粘菽芳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0,000元、美金300 元、日幣3,1000元、人民幣 10,000元、港幣2,400 元、舊鈔10元紙鈔26張(合計260 元)、舊鈔50元紙鈔2 張(合計100 元)、黃金金手指3 個、金耳環2 個、金手環4 個、金項鍊4 條、金墜3 個及 PIAGET伯爵表2 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二)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3 時58分許,至施景超所經營,址 設彰化縣秀水鄉○○路○ 段133 巷17號(起訴書誤載為15 號)無人居住之盈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廖錫恩先戴妥 其所有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口罩1 個後,廖錫恩彭煜展 即利用該公司無人之機會,由廖錫恩持前揭螺絲起子破壞 公司辦公室後方之窗戶玻璃,而毀損其安全設備之方式(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該窗戶進入前揭公司辦公室內 (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該公司員工陳紫祥 所有,置放在辦公桌內之現金900 元、純銀珍珠項鍊1 條 、手錶2 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翻 拍畫面,於100 年9 月5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秀 水鄉○○路○ 段旁,當場查獲廖錫恩彭煜展,並扣得廖 錫恩所有,供渠等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 盜罪所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二、廖錫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 於民國100 年9 月間某不詳時日,在臺中市○里區○○○路 某陸橋邊,向其兜售之黃金金牌4 面,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 (係宋素貞所有,前於100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臺中市○里區○○路36號處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以低於市價之6 萬元價格買受之。嗣經警循線而查悉上 情。
三、案經粘菽芳陳紫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 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均坦承不諱,核與 被害人粘菽芳陳紫祥宋素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一第25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2



頁反、第39頁至第40頁、警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並經證 人施景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 二第29頁至第30頁),復有具領人陳紫祥宋素貞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 紙、具領人粘菽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10 0 年8 月21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7張、現場蒐證照片44張(見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 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71頁至第84頁、警卷二 第69頁、第72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錫恩、彭 煜展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皆明確,渠等犯行 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毀 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 字第243 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竊盜 罪,關於「毀越」指毀損與踰越而言,毀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 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而其中 毀損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乃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與普 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 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 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1887號判例、92年度臺非字第6 號判決同可參照。 另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 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 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 ,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二)查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二)所攜帶 使用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2 支、鐵管1 支,依其材質、 型態觀之,客觀上自均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而具有危險性,俱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又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所毀壞之大門門鎖係鑲嵌於鐵 門之上,結構上乃為該鐵門之一部分,被告2 人以鐵管破



壞大門門鎖後,踰越門扇而入內行竊,應屬毀越門扇而犯 之。是核被告廖錫恩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故買贓 物罪。核被告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犯行,亦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然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係進入盈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 竊,該公司平日並未有人居住乙情,業據證人施景超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卷二第29頁至 第30頁),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又被告廖錫恩彭煜展就事實欄一(一)、(二)之2 次 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廖錫恩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及1 次故買贓物犯行; 被告彭煜展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各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正值壯 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 人財物,並攜帶兇器毀壞他人住宅大門門鎖、窗戶,破壞 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及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廖 錫恩復為貪圖便宜,購買來路不明之物,助長竊盜風氣, 使被害人增加追贓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物品業由被害 人陳紫祥宋素貞全部領回、由被害人粘菽芳部分領回, 被告2 人復與被害人粘菽芳施景超達成和解,有彰化縣 秀水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各1 紙(見本院卷第14 2 頁至第143 頁)在卷供查,並考以渠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 6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錫恩所有,業據其陳稱在卷,且 皆為供被告廖錫恩彭煜展犯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分別於被告廖錫恩彭煜展 各該主文項下及定應執行刑後為沒收之宣告。至供被告廖



錫恩、彭煜展犯事實欄一(一)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鐵 管1 支,非被告廖錫恩彭煜展所有,且業已丟棄,業據 被告2 人自承在卷,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應沒收物 │數量 │
├──┼────────┼──────┤
│ 1 │編號1之鉗子 │1支 │
├──┼────────┼──────┤
│ 2 │編號3之鉗子 │1支 │
├──┼────────┼──────┤
│ 3 │編號2之螺絲起子 │1支 │
├──┼────────┼──────┤
│ 4 │編號4之螺絲起子 │1支 │
├──┼────────┼──────┤
│ 5 │手電筒 │4支 │
├──┼────────┼──────┤
│ 6 │口罩 │1個 │
└──┴────────┴──────┘

1/1頁


參考資料
盈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