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3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鴻鏡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 院以95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不服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46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鴻 鏡仍不知悔改,其與陳美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鴻鏡前因於99年10月24 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義民村第二埔義橋旁果 園內以毆打之方式施暴於陳美雲,且多次打電話騷擾陳美雲 之母謝金釵,陳美雲遂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99年11 月25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鴻 鏡㈠不得對陳美雲、謝金釵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 ㈡不得對陳美雲及謝金釵為騷擾行為;㈢不得將陳美雲趕出 家門,有效期間為1年。嗣黃鴻鏡向本院對陳美雲訴請離婚 ,經本院以100年度婚字第97號判決駁回,其於100年8月19 日收受判決後,心有不甘,知悉上揭保護令內容後,於前揭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 ,於10 0年8月20凌晨4時50分許,在其彰化縣埔心鄉○○村 ○○○路146巷16號住處2樓,先將其所購買現由陳美雲所使 用之化妝檯用之椅子及彈簧床組至該處房間丟置樓下,並持 椅子、床組等碎片在上址住處圍牆空地放火燒燬,欲藉此將 陳美雲趕出家門,陳美雲遂報警處理,黃鴻鏡見狀便以「連 狗都不如」、「夭壽查某」、「不要臉的查某」、「討客兄 」、「與警察有勾搭」等語辱罵陳美雲,對陳美雲實施精神 上不法之侵害及騷擾行為,而為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嗣經陳美雲報警處理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陳美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鴻 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8反面、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雲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反面頁),復 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被告於 99 年12月1日收受,此有本院調閱該通常保護令卷核閱無訛 ,及現場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0頁),足認 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足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 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 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告訴人陳美雲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陳美雲實施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 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 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 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 令一罪。被告將告訴人陳美雲使用之上揭物品自住處2樓丟 置並放火焚燒,另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陳美雲之方式,對其為 騷擾行為,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定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 裁定。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再查,被告先於100年8月20日凌 晨5時50分許,自住處2樓丟棄告訴人陳美雲所使用之化妝檯 所附之椅子、彈簧床組等,並放火焚燒,再以「連狗都不如 」、「夭壽查某」、「不要臉的查某」、「討客兄」、「與 警察有勾搭」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美雲,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且行為時間密接,依社會通念,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該日以「討客兄」之語辱罵犯行 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此外, 被告有前揭之前科執行紀錄,已如前述,其於5年內以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於現代法治社會中,夫妻間,本應相互尊重及體諒, 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日常生活問題。被告與告訴人陳美 雲為配偶關係,其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事實欄一所述,竟不知悔悟,無 視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屬有效存 在,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仍用上揭方式導致告訴人陳美雲 在心理上受有痛苦、恐懼,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幡然悔 悟,再酌之告訴人陳美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向告訴 人陳美雲道歉,告訴人陳美雲願意原諒被告,且不請求任何 損害賠償之情,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 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手段、現患有 C型肝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