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0年度,107號
CHDM,100,撤緩,107,2011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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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皓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
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皓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皓霖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 民國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 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並於前開緩刑 期內,經本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 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 用之。」。
(二)查受刑人鄭皓霖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99 年12月29日,以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9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 刑期內即100 年9 月8 日,故意犯公共危險之酒醉駕車案 件,並於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 年9 月30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於100 年10月25日確定等 情,有受刑人上述二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屬相符。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之肇事 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上揭刑罰,且予以緩刑之恩遇確定 ,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詎仍不思警惕,復另於緩刑期間內,故意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而駕駛,輕忽前案所生之教訓,危 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陷其他用路人於危險狀態中,足認 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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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