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榮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建榮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堂。 犯罪事實
一、柯建榮明知與未成年女子性交應屬觸法,且與A 女(即警詢 代號0000-000000 ,民國82年8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以下均稱A 女)自幼即認識,且A 女與柯建榮妹妹熟 識,柯建榮復曾見A 女著國中制服,民國96年2 月份其因車 禍腳受傷,A 女即常至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0 8 號住處照顧柯建榮,詎柯建榮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11月某日假日上午(起訴書誤認為95年9 月至96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街108 號住 處客廳(起訴書漏載客廳),該時年滿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A 女又至柯建榮上址住處客廳照顧柯建榮之際,柯建榮與A 女玩撲克牌,並約定每輸1 次牌者須脫1 件衣服,因A女多 次輸牌而脫光全身衣物後,柯建榮因一時意亂情迷,明知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A女之同意,以手撫摸A 女胸 部,而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㈡又於96年1 月至3 月間某日晚上(起訴書誤認為95年9 月至 96年6 月間某日),駕駛自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彰化縣彰化 市○○路110 號荷蘭村汽車旅館,明知A 女當時係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復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經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㈢復係成年人,於100 年4 月23日下午某時,以剪頭髮為由向 斯時甫滿17歲未滿18歲之少女A 女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 元,然因A 女當時身上僅有一張千元大鈔,遂於柯建榮前揭
住處外面出借一千元予柯建榮,其後柯建榮即駕駛車牌號碼 0351-UD 自用小客車搭載A 女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某加油站附 設洗車場洗車,同日下午,柯建榮明知A 女於斯時係未滿18 歲之少女,在彰化縣彰化市欲開往上開荷蘭村汽車旅館路上 之柯建榮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罪之犯意,向A 女恐嚇稱: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 傳簡訊告知伊,其握有伊與A女先前在荷蘭村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之照片,須再次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否 則要將前開性行為照片PO上網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害怕 其前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之照片遭PO上網而公諸於世,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任令柯建榮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其搭載至 荷蘭村汽車旅館而行無義務之至荷蘭村汽車旅館之事,於同 日下午4 時5 分進入該汽車旅館202 號房1 樓於鐵捲門欲拉 下之際,A 女擬離開,柯建榮即接續同一強制犯意,以雙手 拉住A 女雙手施以不法腕力,以此強暴方法妨礙A 女行使其 自由離去之權利。其後柯建榮要求A 女至該202 號房2 樓與 其發生性交行為,然A 女拒絕並一直哭泣,柯建榮見狀即未 著手實施對A 女之強制性交行為。
㈣詎柯建榮見A 女拒絕後,思及A 女前借予其一千元,為免除 該一千元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萌生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得利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後至同 日下午5 時前之某時,在上揭荷蘭村汽車旅館202 號房2 樓 內,假裝以電話與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通話,而後向A 女恫 嚇稱: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說可以不用發生性行為,但要給 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二千元,伊與A 女要各給付一千元,荷 蘭村汽車旅館老闆就不會將照片PO上網等語,致A 女心生畏 懼,向柯建榮表示:先前借柯建榮的一千元不用還了等語, 使柯建榮免除其所積欠A 女上開款項,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柯建榮駕駛首開車牌號碼0351-UD 自 用小客車搭載A 女返家,A 女返家後,因擔心柯建榮所述荷 蘭村汽車旅館老闆會將其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之照片PO上網 之事,遂將上揭其與柯建榮發生性交行為2 次及遭柯建榮強 制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及恐嚇得利之事告知其三姐B 女(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均稱B 女),並於同日下午5 時 4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da老師伊是○ ○伊有很重要,要跟妳說伊今天放假剛剛幫朋友洗車他就跟 伊說之前根哪間冰管(應為賓館之誤,下同)他說那間老闆 有間視氣(應為監視器之誤)要放在電腦裡面要給大家看伊 知道伊要dA乖乖的那是以前不乖才做錯事但伊真的回改(應
為悔改之誤)了。da老師那朋友說要跟他配合但伊一直哭泣 的說不要伊不要想以前那樣的伊伊要變成現在的伊伊那朋友 打電話給他跟他說要交出兩千塊錢伊本來是要借他DA的但是 伊不要了哪一千元不要了但伊還要給朋友四百五十塊錢伊跟 他說領錢在給他!在冰管伊沒有跟他做!是0351UD車牌」之 簡訊予學校老師C 女(即警詢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以下均稱C 女),學校老師C 女知悉後立即 通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並由社工人員陪同前往醫院檢驗, 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 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 女、被害人三姐B 女、被害人 學校老師C 女之姓名僅記載A 女、B 女、C 女之代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查: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C 女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上開證人分別於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 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證人A 女業經被告及 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 ,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C 女部分,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 。是證人A 女、C 女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 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 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 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
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 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 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 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 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 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 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 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住出院病歷摘要、診 斷書、手術記錄、急診病歷、出院摘要、骨科診療記錄,均 係由實際診療被告之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被告經過 ,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患為醫療行為, 於業務上出具之病歷等相關文書,足認上開病歷等相關文書 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另卷附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係由 實際診療被害人A 女之醫師林燕宜,本於其醫療專業及診治 告訴人A 女經過,性質上為醫師於例行性診療過程中,對病 患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證明書,足認上開診斷證明 書應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此外,本 院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情事,依上開說明,前揭病歷等相關 文書及診斷書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㈢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 定有明文。本案卷附關於證人A 女國中學籍資料,係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且依紀錄表之記載,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33 頁),衡諸上開規定,上開文書自得為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至㈢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 頁及其反面),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 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 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 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 ,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 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 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卷附案 發現場即荷蘭村汽車旅館照片及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數幀,均 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亦無適用傳聞法則,自有 證據能力。
㈥另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苟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其內容 與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 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 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則屬非供述證 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 判決要旨參照)。卷附證人A 女使用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 單,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因非供述證據,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㈦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㈤㈥除外),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㈧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 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 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 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 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 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柯建榮除就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與被害人A 女 發生性交行為時辯稱不知被害人A 女之年紀及另辯稱於犯罪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地點係在伊蝶汽車旅館外,餘皆於本院10 0 年11月22日審理時自白稱:伊在96年2 月因車禍腳受傷住 院,96年暑假A 女常常來伊住處照顧伊,96年5 月份伊又去 拔小腿的鋼釘,96年10月之後又去開刀,大概是96年11、12 月份,伊跟A 女在住處客廳玩撲克牌,約定輸牌的人脫1 件 衣服,A 女輸牌脫光衣服,因情不自禁,經A 女同意之後, 以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之方式,跟A 女發生1 次性行為,後 來在97年1 、2 、3 月某日,因為伊4 月又去開刀,在伊開 刀之後,在伊蝶汽車旅館,又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1 次。10 0 年4 月23日,伊有在住處外面跟A 女說要剪頭髮,跟A 女 借到一千元,也有在彰化市○○○村○○○○○路上,向A 女說荷蘭村汽車旅館的老闆有伊與A 女上次在荷蘭村上床的 照片,要把它PO上網,之後才載A 女去荷蘭村汽車旅館,到 荷蘭村汽車旅館的時候,A 女要離開,伊也有雙手抓住A女 的雙手,伊是跟A 女說等一下,等洗完才載A 女回家,不然 A 女要怎麼回家,後來A 女拒絕發生性行為,伊就想說算了 ,就假裝打電話給老闆,之後跟A 女說老闆說如果不發生性 行為的話,要給老闆二千元,一人各付一半,不然要公開照 片,A 女在那個當下,就跟伊說借伊的一千元不用還了,然 後伊洗澡洗好,就載A 女回家,在A 女借給伊一千元,然後 洗完車在路上,伊跟A 女說要去荷蘭村發生性關係,否則老 闆要把照片照片PO上網,當時心裡是想要跟A 女發生性關係 ,後來是因為A 女堅持不跟伊做,伊才另外跟A 女說老闆說 要付二千元,一人各付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 8 頁反面);於本院100 年12月16日審理時自白稱:有在96 年11月、12月份,在伊住處客廳以陰莖插入A 女陰道方式與 A 女性交1 次,也有在97年1 到3 月,在某汽車旅館,以陰 莖插入A 女陰道方式與A 女性交1 次,100 年4 月23日在伊 住處外面,跟A 女借得一千元,同日在前往荷蘭村汽車旅館 的車上,向A 女陳述如起訴書所載之話語,在A 女拒絕跟伊 發生性行為之後,伊又跟A 女說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說伊如 果不跟A 女發生性行為,就要各給付一千元給荷蘭村汽車旅 館老闆,否則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要公開伊與A 女的性交照
片,在汽車旅館內,A 女要離開的時候,伊有拉住A 女的手 不讓A 女離開,伊對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發生2 次性交 行為、強制及恐嚇得利之犯罪事實,均認罪等語不諱(見本 院卷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
㈡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1於警詢中證述:伊跟班導老師說:「荷蘭村的老闆說,要把 那一次去荷蘭村的相片PO上網」,伊害怕會有很多人看到相 片。去荷蘭村是伊跟柯建榮去的,伊與柯建榮去做「上床」 的事,還有洗澡。柯建榮開車載伊去的,柯建榮跟伊說他跟 他妹妹約好要去KTV 唱歌,所以伊就上車,結果柯建榮載伊 去汽車旅館,那時候時間已經很晚了,大概晚上10點或11點 了,伊跟姐姐都還沒有睡,柯建榮打電話到伊家,二姐接的 ,柯建榮約伊要去KTV 唱歌,結果柯建榮載伊去汽車旅館。 「那一次」大概是在國中1 年級暑假過完了,2 年級已經開 學了,「上床」是指會生小孩的事。柯建榮有把他的生殖器 官放進伊的陰道內,「那一次」伊與柯建榮去荷蘭村,是伊 自己願意跟柯建榮發生「上床」的事。第一次發生的時間伊 不知道,但全部都是發生在伊國2 的時候,都是在白天早上 或下午的時候,地點都是在柯建榮家的客廳,因為那時候柯 建榮的腳發生車禍,柯建榮都睡在客廳,只有在荷蘭村那一 次,是在晚上。當時因為伊去柯建榮家跟柯建榮奶奶聊天, 有時候柯建榮會打電話叫伊幫柯建榮的忙,因為柯建榮腳受 傷不方便。當時柯建榮說玩撲克牌輸的人要脫1 件衣服,他 說玩錢不好,因為他覺得伊沒有錢,那個時候伊還沒有工作 所以沒錢。柯建榮知道伊那時候讀幾年級。「荷蘭村的老闆 說,要把那一次去荷蘭村的相片PO上網」是柯建榮跟伊說的 。100 年4 月23日快中午,柯建榮的妹妹打伊的手機,說柯 建榮要煮中餐,叫伊拿蒜頭去給他們,可是伊去他們家,看 到他們家明明就有蒜頭,柯建榮妹妹叫伊留下來吃中飯,伊 就留下來吃飯,吃飽後,柯建榮跟他大妹跟伊去廟裡面拜拜 ,到廟的時候,他大妹進去拜拜,柯建榮跟伊在廟外面等, 那時候柯建榮跟伊說要跟伊借五百元要剪頭髮,等到他大妹 拜完出來後,就一起回到柯建榮家,然後伊就跑回家拿一千 元拿到他的車上給柯建榮,那時候柯建榮的車子就停在他家 附近,伊那時候沒有五百元,只有一千元,後來柯建榮叫伊 跟他一起開車去洗車,洗完車後,柯建榮跟伊說荷蘭村的老 闆傳簡訊給他,說叫伊還要跟柯建榮去荷蘭村做一次「上床 」的事,如果他們不去的話老闆就要把伊國2 的時候去荷蘭 村做「上床」的事的相片公開,柯建榮說公開的話,很多人 看電腦都會看到,警察會看到,全世界也都會看到,他說這
樣很丟臉,伊自己也覺得很丟臉,柯建榮在講這件事的時候 都不會緊張,所以他們就馬上一起開車牌0351-UD 的車去荷 蘭村,到了荷蘭村的時候約下午4 、5 點,門快要關上,伊 想要跑出去,但被柯建榮抓住,伊就蹲在車的旁邊哭,因為 伊不想跟他「做」,柯建榮說在那裡哭很丟臉,叫伊到樓上 去,到樓上伊就坐在地板上哭,然後柯建榮就拿煙給伊抽, 那時候柯建榮一直比浴室及房間說有攝影機,他說他們(指 荷蘭村的老闆)會看到,但伊看不到攝影機在那裡,柯建榮 一直叫伊跟他做,但伊一直堅持不要,伊一直哭,柯建榮叫 伊不要哭,差一點打伊,然後柯建榮就在房間打電話跟老闆 說伊不要「做」,要怎麼辦,柯建榮說:那個老闆說要給他 (指老闆)二千元,他(指老闆)就不會把照片公開在網路 上,也可以不用做(指上床),柯建榮說給老闆的二千元, 他要伊跟他一人付一千元,然後柯建榮又說伊明天還要給他 四百五十元,伊跟他說伊借給他一千元之後伊現在已經都沒 有錢了,他問伊什麼時候才有錢,伊說伊10日才領錢,他就 說5 月10日那天伊還要再給他四百五十元,但伊不知道這四 百五十元是柯建榮要剪頭髮的還是要給汽車旅館休息的錢。 伊最後一次跟柯建榮做「上床」的事,就是伊國2 的時候跟 他去荷蘭村的那一次。柯建榮跟伊說「荷蘭村老闆要把相片 的事公開」,伊很害怕,所以4 月23日下午5 點多的時候, 從汽車旅館回來,伊就傳簡訊給班導師,伊跟老師說:「荷 蘭村老闆要把相片公開的事」,到了星期一第三節,伊就被 叫到輔導室問這件事。伊念高中的時候,伊有在二姐的房間 跟二姐說過這件事,前幾天伊跟三姐講這件事,因為伊真的 很怕相片被公開。伊國1 的時候不會,國2 的時候很壞,國 3 的時候伊只是不想去上課而已,伊從國3 到現在都沒有跟 任何人「上床」過,所以確定是國2 與柯建榮上床。100 年 4 月23日那天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看到柯建榮在講電話,但伊 沒有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那時候是柯建榮打電話出去,而 且是柯建榮跟伊說他是在打給荷蘭村的老闆等語(見彰化縣 警察局彰警婦字第1000030397號刑案偵案卷宗【下簡稱警卷 】第10頁至第16頁)。
2於第1 次偵訊中證述:伊有與柯建榮發生過性行為,但時間 地點不記得了,第1 次是伊與柯建榮玩撲克牌,伊輸錢,柯 建榮說輸的話要脫1 件衣服,輸到最後要跟他發生性行為因 為伊玩撲克牌輸了,所以伊的衣服都脫光了,柯建榮也有輸 一半,柯建榮用手摸伊胸部,還用他的陰莖插入伊陰道,柯 建榮當時沒有戴保險套,柯建榮射精射在外面,因為射在體 裡會懷孕。當時伊是願意跟柯建榮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是國
中2 年級,伊記得是暑假後。玩撲克牌的地點是在柯建榮家 ,因為當時柯建榮車禍腳受傷,伊去他家看他之後在伊國中 的時候,伊忘記是幾年級了,當時柯建榮開車帶伊去荷籣村 汽車旅館。因為伊高3 的時候,柯建榮說荷蘭村汽車旅館老 闆打電話給柯建榮,跟柯建榮說他手上有伊與柯建榮的照片 ,第2 次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時柯建榮說他妹妹約伊去KTV , 所以他要先載伊到汽車旅館休息,並且洗個澡,洗澡完柯建 榮陰莖有插入伊的陰道,柯建榮沒有戴保險套,伊與柯建榮 穿完衣服,柯建榮妹妹也沒有打電話來,柯建榮就載伊回家 ,隔天伊問柯建榮妹妹不是要去KTV ,但是柯建榮妹妹說沒 有,原來是柯建榮在騙伊。當時伊在汽車旅館是願意跟柯建 榮發生性行為。柯建榮知道伊還在唸國中,因為柯建榮妹妹 有問過伊幾年級,柯建榮也會問伊,伊都有跟他們說。在荷 蘭村汽車旅館時柯建榮說照片要公開,伊很害怕,所以在那 邊哭,當時伊很堅持不要跟柯建榮發生性行為,柯建榮一直 跟伊說他要接奶奶,所以趕快做一做,就可以回去了。後來 柯建榮打電話給汽車旅館的老闆,跟老闆說伊不要做,柯建 榮說老闆說要給二千元,伊就拿一千元元給柯建榮,柯建榮 說荷蘭村的老闆說如果伊與柯建榮再做1 次,那個照片就不 會公開,但是伊很堅持不要。之後柯建榮在洗澡,伊在樓梯 間等柯建榮,之後柯建榮就開車載伊回家,這次伊與柯建榮 沒有發生性行為,後來伊告訴姐姐,之後告訴老師,當時伊 是傳簡訊給老師,老師後來打電話給伊,後來去學校時,伊 有被叫去輔導室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於第2 次 偵訊時具結證述:第1 次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是在暑假後, 當時伊已升國中2 年級。另有1 次在汽車旅館是晚上,發生 性行為也是在伊國中2 年級時,但是在夏天或冬天伊就忘了 。該汽車旅館就是荷蘭村汽車旅館。100 年4 月23日當天傍 晚,柯建榮帶伊去的汽車旅館也是荷蘭村汽車旅館,在荷蘭 村汽車旅館時,伊交給柯建榮一千元,當時柯建榮說要向伊 借五百元,但當時伊沒有五百元零錢,所以伊才借柯建榮一 千元。伊本來是要借柯建榮五百元,但柯建榮告知伊說,荷 蘭村汽車旅館的老闆說若伊與柯建榮不作愛的話,就要給錢 ,否則就要將伊之前與柯建榮作愛的照片公佈,所以伊才給 柯建榮一千元,並告知他說不用還了。當時柯建榮恐嚇伊說 ,若伊不與他作愛的話,荷蘭村汽車旅館的老闆就會將伊與 柯建榮之前作愛的照片公開,但伊一直堅持不與柯建榮發生 性行為,柯建榮也拿伊沒辦法,後來伊給柯建榮一千元後, 柯建榮就沒有再要伊與他發生性行為了。當時柯建榮沒有用 手拉扯、壓制伊強迫伊與他發生性行為,柯建榮只是輕拍伊
的肩膀,並對伊說,伊又不是第1 次與他發生性行為,為何 不與他作。伊本來拿給柯建榮一千元時,是要借柯建榮的, 但後來伊聽到柯建榮說,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要將照片公佈 ,伊會害怕,所以就叫他不用還了等語(見偵卷第38頁至第 39 頁 )。
3於本院100 年11月22日審理時結證稱:伊與柯建榮曾經發生 性行為,當時柯建榮腳受傷還在養傷,地點是在柯建榮住處 客廳,時間是假日上午,當時伊去照顧柯建榮,因為玩撲克 牌輸的人要脫1 件衣服,伊輸掉了才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 當時柯建榮陰莖有插入伊陰道,是伊同意的,第2 次發生性 行為地點是在荷蘭村汽車旅館,當時柯建榮腳已經好的差不 多了,當時伊還在念國2 ,已經滿14歲了,是柯建榮開車去 荷蘭村汽車旅館,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房間內發生性行為,國 3 後就沒有再發生性行為了,100 年4 月23日,柯建榮叫伊 幫其洗車,在加油站洗完車後,在車上就跟伊說荷蘭村汽車 旅館老闆要將照片PO上網的事,伊聽了當場發抖,很害怕並 哭了,在這件事情之前,柯建榮本來要向伊借五百元,但伊 沒有五百元,就回家去拿,之後去荷蘭村汽車旅館,伊就答 應柯建榮借給他的一千元不用拿回來,因為柯建榮說會PO上 網,伊很緊張、嚇到,回家就跟姐姐說,並傳簡訊跟老師說 ,後來上學時,老師就找伊去問話,後來就請社工姐姐過來 。在柯建榮客廳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時,伊是穿長袖,是冬 天,伊第2 次去柯建榮發生性行為之地點是荷蘭村汽車旅館 ,第1 次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柯建榮還在住院,柯建榮出院 後伊才去照顧,當時要接近很冷,要換季了,伊記得穿長袖 ,已滿14歲,因為伊是8 月生日,當時已過了伊14歲生日, 確定過了,伊國2 、國3 都常常曠課,所以也有可能是在國 3 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當時伊穿薄薄的長袖,所以確定是 96年11月份與柯建榮發生第1 次性行為,第2 次在荷蘭村汽 車旅館距離第1 次多久伊忘記了,當時柯建榮腳傷已經好了 ,第2 次柯建榮陰莖有插入伊陰道,是伊同意的,伊確定第 2 次是在荷蘭村汽車旅館,伊跟柯建榮發生過很多次性行為 ,從國2 開始至國中畢業,在荷蘭村汽車旅館是伊國2 或國 3 ,100 年4 月23日,柯建榮是先以要剪頭髮為由要伊借五 百元,伊就跑回家拿錢,因伊只有一千元,就在柯建榮住處 外面借給柯建榮一千元,之後就去彰化市某加油站洗車了, 洗完車,柯建榮在車上說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傳簡訊給他說 要將照片PO上網,當時柯建榮是邊開邊講,是在彰化市○○ ○○○村○○○○○路上,所以伊才與柯建榮去荷蘭村汽車 旅館,在門要關上時,柯建榮以兩隻手抓住伊兩隻手不讓伊
離開,伊就哭,柯建榮就叫伊去樓上,並指說浴室跟房間有 攝影機,荷蘭村汽車旅館老闆要看,要伊與柯建榮發生性行 為,但伊說不要,柯建榮就說他要接奶奶,趕快作一作就可 以趕快回家了,但伊還是拒絕,並一直哭,柯建榮就拿起電 話來講,柯建榮就跟老闆說伊不作要怎麼辦,並說老闆說給 二千元,就不會把照片公開在網路上,也可以不用作,一人 各付一千元,伊即叫柯建榮一千元不用還了,之後柯建榮就 去洗澡,伊就去樓下樓梯等柯建榮,之後柯建榮就開車載伊 回家,第1 次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之時間確定是96年11月沒 錯,但第2 次只可以確定是在96年11月後至伊國3 畢業前等 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31 頁反面)綦詳。 4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人之記憶 本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有不完整及遺忘之缺 陷,並隨時間經過而漸趨模糊,尤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 模糊淡忘,亦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 節、紀錄詳簡有異,而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 致,應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5本案證人A 女雖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 :與柯建榮為性交行為時間是在伊國2 時等語(見警卷第11 頁、偵卷第14頁、第38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而依證 人A 女之國中學籍資料(見偵卷密封袋),證人A 女係94年 8 月1 日入學就讀國中1 年級,則證人A 女就讀國中2 年級 之時間應係95年9 月至96年8 月份,堪以認定,惟證人A 女 於2 次偵訊時均證稱:伊當時是國中2 年級,伊記得是暑假 後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38頁),又稱:第1 次與柯建榮 發生性行為地點是在柯建榮家,因為當時柯建榮車禍腳受傷 ,伊去柯建榮家看他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查,被告 因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頭 部受傷併顱內出血及顏面撕裂傷及背部大面積擦傷、右側大 腿傷口感染疑似骨髓炎,於96年2 月6 日至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急診並住院迄同月16日出院,於96年5 月5 日施行 右脛骨骨髓釘遠端鋼釘移除手術,96年10月23日至同月30日 住院施行右脛骨植骨手術、右股骨內固定器移除及骨內骨髓 釘固定手術,97年4 月15日至同月18日住院施行右側大腿清
創手術之事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送之被告病歷 、住出院病歷摘要、診斷書、手術記錄、急診病歷、出院摘 要、骨科診療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82頁,主 要在第66頁),則符合證人A 女所述:暑假後及當時柯建榮 車禍腳受傷,伊去柯建榮家看他陳述之時間點,必係96年2 月被告受傷後之該年暑假後即96年9 月份後。再據證人A 女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與柯建榮發生性行為時已滿14歲了 ,當時是穿長袖,是冬天,要接近很冷,要換季了,當時確 定已經過了伊14歲生日了,因為伊是8 月生日,伊國2 、國 3 都常常曠課,也有可能是在伊國3 時發生的,當時柯建榮 出院伊照顧柯建榮,是在假日上午,是在96年11月份第1 次 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伊可以確定,第2 次在荷蘭村汽車旅館 時間確定在96年11之後至伊國3 畢業前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 頁反面、第116 頁及其反面、第119 頁反面、第120 頁及 其反面、第121 頁及其反面、第123 頁、第131 頁反面), 足認證人A 女所述係於國2 時與被告發生2 次性交行為之證 述,應係事發久遠,因記憶不清所為之錯誤陳述,自不得執 此即遽認被告係在證人A 女國2 即95年9 月至96年8 月間某 日,與被告發生2 次性交行為。且由證人A 女前開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及被告前開因車禍受傷住院、行鋼釘移除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