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87號
CHDM,100,交訴,87,201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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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巖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4861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100 年度偵字第3104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新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新巖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為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馳公司)聘僱之司機,負責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大 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新巖於民國100 年 5 月3 日,駕駛日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 車載送貨物外出,於同日下午5 時15許,沿彰化縣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196.7 公里處之彰化系統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行駛 時,本應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制 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明亮、國道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僅因為超越行駛於其前方之另一部廂型貨車,即 自內側車道向右邊之外側車道變換,並將自用大貨車右側車 輪跨越外側車道邊線進入路肩,且以時速約80公里之高速( 該交流道匝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行駛,欲超越前車;適有 閻懷忠駕駛之車牌號碼4158-KF 號自用小貨車,正因車輛故 障而停放在該交流道匝道之路肩(已於車後約30公尺處擺放 有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黃新巖因疏未發現閻懷忠所擺放 之三角形警示故障標幟,待發現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 用小貨車時,雖緊急進行煞車並向左方車道閃避,仍因車速 過快而避煞不及,自後衝撞閻懷忠停放在路肩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並將該自用小貨車往前推擠,而撞擊分別位於該自用 小貨車右前方及右側之閻懷忠及吳嘉煒,閻懷忠之頭與身體 並遭自用小貨車車輪輾壓,當場因肢體多發性外傷導致多重 器官衰竭死亡;吳嘉煒則遭撞擊倒地,受有嚴重多重外傷、 腦震盪、胸挫傷、右胸7-10肋骨骨折、血胸、左面骨骨折、 第3 腰椎爆裂骨折、右骨盆骨折及面胸肢體多擦挫傷等傷害 ;黃新巖則因劇烈撞擊,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凹陷之車頭卡 壓在駕駛座上,嗣經到場之警消救援,始自駕駛座上脫身送



醫。
二、本案被告黃新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基地臺/ 巡邏車無 線電通訊聯絡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肇事現場照片18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㈧車牌號碼4158-KF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㈨車牌號碼966-SM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 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100 年5 月5 日公 警七刑字第100079072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王璟慧之調查筆錄 、吳嘉煒調查筆錄、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相驗照 片。
公路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告訴人吳嘉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
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黃新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四、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過失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 小貨車致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事實 外,雖復辯稱未跨越道路外側邊線進入路肩行駛,及被害人 所駕此之自用小貨車未亮煞車燈,始致其誤以為自用小貨車 仍在行進中,才會避煞不及,被害人亦有過失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係於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車速過快向 右偏移,撞上停放在外側路肩之車牌號碼4158-KF 號自用小 貨車左後方等語(見100 年度相字第306 號卷第6 頁),核 與告訴人吳嘉煒於警詢時證稱: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閻懷忠 是因為自用小貨車水箱溫度過高,才會停車在外側路肩,當



時車輛完全停靠在路肩上,並未佔用外側道路,後來就突然 遭後方車輛追撞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所述之被追撞情節 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車禍發生後同日於警詢之第一次供述, 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況細核卷附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 大貨車車頭雖然右側比左側毀損程度嚴重,但該大貨車車頭 正面已然全毀乙節,甚為明顯,以此互核被害人閻懷忠所駕 自用小貨車之車尾,亦係自中間部位往內凹而造成全面毀損 之情況觀之(見同上卷第22、24頁),可徵撞擊當時被告所 駕駛之大貨車,應係以正面右側逾半之車頭,撞擊被害人閻 懷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尾車斗中間與左側部位。又依照 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大貨車之停車狀態,該大 貨車係以車頭朝左前、車尾朝右後之方向,斜停在匝道外側 車道,且大貨車右後輪尚壓在匝道外側車道與路肩間之邊線 上;而被害人閻懷忠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側車身雖已進入外側 車道,但仍有逾半車身停在路肩上,且依自用小貨車遭被告 所駕大貨車推擠時所造成之輪胎刮地痕,係自路肩外緣往左 協向劃向路肩內緣,止於自用小貨車停車處,另自用小貨車 所載運之鋼筋散落位置絕大部分位在路肩上等情觀之(見同 上卷第19-22 頁),被告所駕大貨車於撞擊上揭自用小貨車 後,應係以自路肩外緣往內側方向推擠自用小客車,而自用 小貨車亦因此由路肩上被往內側推擠至最後停止在橫跨外側 道路與路肩上之事實,堪認已屬明確,而此客觀事證亦核與 被告車禍發生後,同日於警詢之第一次供述情節相符,益徵 被告警詢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顯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深 思熟慮所為之辯解可採信。從而,本院認依被告警詢之供述 及卷附帳片所顯示之客觀事證,已堪確定被告係駕駛上開大 貨車跨入路肩行駛而撞擊被害人閻懷忠因故障致停放在路肩 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被告於本院之辯解不足憑採。 ㈡又被害人閻懷忠既係因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水箱溫度過高, 影響行車安全,始停車在路肩等待水箱溫度降低,並已在車 後約30公尺處擺放故障警示標誌,且當時係白天,天候晴, 視距良好,可預期任何遵守標誌標線、注意車前狀況駕車之 駕駛人,應均可輕易發現前方路肩之車輛,係因故障而停放 在該處,是被害人閻懷忠將自用小貨車熄火,本屬合理當然 之行為,何來過失可言?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取。況被 害人閻懷忠就車禍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亦不影響被告本案 過失致死與過失傷害犯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 活動者而言。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



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 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 務(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93 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 168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黃新巖自承係日馳公司雇用之 司機,負責駕駛上揭大貨車載運貨物,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正 在運貨物進行送貨等情,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無疑。是核 被告黃新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罪。 ㈡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同時造成被害人閻懷忠死亡、告訴 人吳嘉煒受傷,而分別構成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業務過失 傷害人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業務過失傷 害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即被害人閻懷忠死亡部分)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告訴人吳嘉煒向檢察官提 出告訴後,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期間提出補充理由書請求本院併予審理(見本院卷第22頁 反面、第26、27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 年度偵字第31046 號移送併案審理(見卷附該署100 年12 月28日桃檢秋海100 偵31046 號字第102730號函),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固有到場處理之員警張維揚製作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考。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 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 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2 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87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被害人閻懷忠遭輾壓在車輪下、告訴人吳嘉煒亦遭撞傷 倒地,而被告則遭自己所駕駛大貨車撞毀凹陷之車頭卡壓在 駕駛座上,係警消到場後始經救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100 年度相字第30 6 號卷第4 、19-27 頁、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則 依當時現場狀況,到場員警當已有相當事證可合理懷疑遭卡 壓在大貨車駕駛座上之被告,即為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 閻懷忠死亡與告訴人吳嘉煒受傷之人,是嗣被告經救出後雖



承認為肇事人,應已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經常駕駛貨車載運貨物,本應更加注意交通規範 ,以維護其他眾多用路人之安全,然卻未如此,反而於高速 公路系統交流道匝道駕車時,高速駛入路肩違規超車,而撞 擊被害人停放在路肩之故障車輛,導致被害人閻懷忠當場死 亡、告訴人亦受有上揭甚為嚴重之傷害,被害人閻懷忠之女 甫出生未及滿月,即失去父親,甫生產後尚在坐月子之妻, 亦痛失所依,而閻懷忠之年邁父母,更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 之痛,所生損害極鉅;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不但全部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被告違規高速駛入路肩之行為,更具有高度可 責性;再參酌被告於肇事後雖坦承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 就部分車禍發生過程仍有避重就輕,藉詞圖求減輕責任之情 形,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 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家中經濟狀況非佳(見卷附桃園縣大園 鄉大園村辦公處證明書),應非惡意逃避賠償責任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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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