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0年度,104號
CHDM,100,交訴,104,2011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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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7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雅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惠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駕駛 車牌號碼9505-GB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松 槐路260號建物前時,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 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出路面邊線, 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KXS-118號重機車在路邊停放之告訴人 賴駿騰,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臉部撕 裂傷、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 等傷害。案經賴駿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 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其餘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裁定另由受命法官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洪志賢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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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