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7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雅惠於民國100年3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9505-GB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松槐路260號建物前時, 吳雅惠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不慎駛出路面邊線,撞擊適騎乘車牌號碼 KXS-118號重機車在路邊停放之賴駿騰,致賴駿騰人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及臉部撕裂傷、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 撕裂性骨折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賴駿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詎吳雅惠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賴駿騰傷勢,亦未為必要之 救護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 開肇事現場。嗣吳雅惠因良心不安,乃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 回肇事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供述其有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賴駿騰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雅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駿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童綜合醫 院一般診斷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職務報告書各1份 ,以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雅惠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又被告於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屬 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即駕車離去置傷者 於不顧,固屬不該,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彰化 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 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淑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