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077號
CHDM,100,交聲,1077,201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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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077號
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許喬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100 年6 月15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許喬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許喬瑲 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3 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662-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南投縣草屯鎮○○路與碧興路 口,因「裝載砂石不服從警方指揮過磅」違規,經南投縣警 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掣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 人違規屬實,遂於100 年6 月15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JC000 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攔查之路口之1 公里以內並無 地磅站,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處 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0,000元罰鍰, 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定有明文。本項立法之目的在對於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 絕過磅之載重車,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得強制其過磅 之權限。次按行政罰係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或 經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方得為之。而行政之裁量,係指行政 經法律之授權,於法律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得決定是否使有 關之法律效果發生,或選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如無法律之 授權規定,即無裁量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已明確規定授權警 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方得為裁罰及強制 過磅,即不得逾越其所授權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34號裁定可值參照)。末按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值參照)。是前揭刑事訴訟法上之 罪疑唯輕或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於法院審理交通聲明 異議案件時,亦有所適用。
四、按政府委託民間過磅業者協助取締超載違規,其理由係為避 免警察局使用活動地秤做為過磅取締違規超載造成爭議,並 輔警察局執法器材之不足,調查協調民營固定地磅同意或簽 約提供警察局執勤員警使用,為了避免爭議,民間過磅業者 之地秤自應有中央標準局認證檢驗合格證明,以杜爭議。本 件違規地點為南投縣草屯鎮○○路(原處分機關移送書誤載 為敦煌路)與碧興路口,而雖訊據本件舉發人及證人林瑞堂 結證稱距離上述地點最近並有經檢驗合格地磅之地磅站共有 三處,分別為高元資源回收場、大榮行資源回收場及再興砂 石場(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 頁)。經查:大榮行資源回收場 與違規地點草屯鎮○○路、碧興路口間之距離,經以車輛測 距之結果約為1.3 公里,此有員警林瑞堂所作職務報告書在 卷可按,故大榮行資源回收場與違規地點已逾越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授權警察機關於「設有地磅處 所1 公里內路段」得為裁罰及強制過磅之範圍。至於高元資 源回收場及再興砂石場經車輛測距之結果雖分別距離違規地 點約1 公里與200 多公尺,惟高元資源回收場所擁之地磅業 於98年7 月1 日即已超過有效期限,而再興砂石場於廠內所 設置之地磅,並無對外營業交易使用,亦未向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申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故無法提供地秤檢驗合格 證明等情,業據證人林瑞堂證述及再興砂石行陳報狀在卷, 並有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警員林瑞堂100 年7 月29日職務報告書、再興砂石行100 年11月10日陳報狀各1 紙在卷可稽,故違規地點草屯鎮○○路、碧興路口1 公里以 內之路段是否有合法之地磅站可供異議人過磅,即非無疑。 是揆諸前開說明,即難對異議人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 舉發員警要求異議人前往之地磅站係未對外營業或未具備經 中央標準局檢驗合格之地磅,則舉發單位逕以異議人拒絕前 往該等地磅處所過磅為由而舉發本件違規,即有未洽。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並非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縱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之情事,亦不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裁處要件,無從認定異議人 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裁 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 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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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