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443號
CHDM,100,交簡,2443,201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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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佳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佳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佳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自民國100年9月19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迄100年9月 20日凌晨2時許止,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許建銓經營之「 美美小吃店附設KTV」,與友人邱冠穎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旋即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1020—LF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因酒後注意能力 減弱,不慎倒衝進入前開店內(倖無人成傷)。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將羅佳周送醫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212.3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06毫克)而 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佳周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建銓於警詢時、邱冠穎於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署彰化醫院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現 場照片6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 ,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 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 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 ,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 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 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肇事 後,經警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2.3MG/DL (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依一般社會通 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 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 100年12月2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時, 原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 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為:「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本條 規定之法定刑度由「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外,另增定第2項:「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度較輕於修正後該條第1項 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 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 產安全,且因而肇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 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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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