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享裕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迄至下午1時許 止,在彰化縣花壇鄉友人住處,飲用鹿茸藥酒1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TVD- 370號輕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返回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15號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彰化縣花壇鄉 ○○村○○街48巷8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上路邊車棚,致 人車倒地後送醫救治,並經警委託醫院醫護人員,於同日下 午2時35分時許對李享裕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61.7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MG/L),而查悉上情。案經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享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 張、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RD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 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仍 騎乘機車上路,嗣於100年10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委託 醫院醫護人員對被告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261.7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MG/L),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 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 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綜上所陳,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上開規定移列為同條之第一項,並規定為:「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 規定已提高其法定刑,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 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駕車肇事頻 傳,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屢為報章媒體所刊 載,故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貿然飲用 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顯見其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 全之心態,目無法紀,至可非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有正當 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