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已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 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70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快速公路上,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80號
被 告 賴基成 男 53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段6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 交簡字第17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 1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四百崁運動公園 ,飲用酒精類飲料米酒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LN-4263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於100年11月11日下 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省道臺76線快速公路24.6 公里西向處,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 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案由摘要]
_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