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315號
CHDM,100,交簡,2315,2011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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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森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9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森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四行以下所 載「受有頭部外傷等」,更正為「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肘擦 傷、左下肢擦傷、心律不整、流鼻血等」外,餘均引用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18 5條之3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增列第2項,並將原條 文列為第1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核被告林森桂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 ,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酒後在道 路上駕車並因而肇事,經警方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可徵其酒醉程度已嚴重減損其判斷 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而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已嚴 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參酌被告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900號
被 告 林森桂 男 68歲(民國O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77巷3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森桂於民國100年9月22日13時至17時許止,在其彰化縣溪 湖鄉某友人住處,與友人張湘盈等共飲米酒製補藥酒,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畢後,騎乘車號 KVR-648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張湘盈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 分許,林森桂騎乘上開機車沿彰化縣溪湖鎮○○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大溪路與銀錠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失控滑 倒,致張湘盈頭手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張湘盈並未驗傷, 其於警詢中表明不願提出告訴),林森桂亦受有頭部外傷等 傷害。嗣林森桂經送醫急救,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為每100毫升達194毫克,換算成呼氣中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 0.97毫克,逾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安全駕駛標準。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森桂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湘盈於警訊中證稱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



單、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森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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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