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94號
CHDM,100,交簡,2294,2011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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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應增加「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 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 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 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 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 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及附件引用法條均為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故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項內關於「刑法第 185 條之3 」,顯係「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誤寫, 另事實及理由欄第三項漏未記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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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