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94號
CHDM,100,交簡,2294,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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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63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其係殘障人士,經濟狀況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128號
被 告 吳清光 男 67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彰化縣北斗鎮○○路4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光於民國100年11月4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彰化縣 北斗鎮○○路之友人住處飲用五加皮藥酒1杯後,已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G3─
4052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北 斗鎮○○路口,經警攔查,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 可稽。按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有法務部88 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 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 查獲時,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是被告顯 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檢察官 林子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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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