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55號
CHDM,100,交簡,2255,201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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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朝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朝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關於「99年度」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 ;證據部分關於「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共9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已由1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2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甫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 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 應知之甚詳,況其於98年間即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 度中交簡字第1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業如前述 ,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其酒醉程度竟高達 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1.10毫克,仍駕車行駛道路,圖 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何朝永 男 47歲(民國OO年OO月O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楓樹里楓樹巷88弄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朝永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199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 改,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0年9 月24日13許,在台中市某朋友家中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6829-U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5時30分許行經彰 化縣花壇鄉○○路○段260號前時,因無法有效操控該車,自 行撞擊路旁電線桿,經路人報案後,由警方測得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0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朝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經查:被告甫因酒醉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1日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卻不思悔改,仍於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並請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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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