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248號
CHDM,100,交簡,2248,2011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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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境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境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之「晚 上8 時26分許」更正為「晚上7 時58分許」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 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駛車輛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又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 升0.69毫克之程度,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黃俊豪達成民事和解, 此有和解書1 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1974號
被 告 楊境成 男 33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溪湖鎮○○○街62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境成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6688-WH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 ○○○街62號之2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行經國道 3號公路南向197公里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內),不慎自後方 追撞黃俊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207-ZE號自小客車,為警到 場處理,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呼 氣值為0.69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境成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並有證人黃俊豪證述明確。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可見被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將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 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 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能力均有重大影響,故 服用酒精後對於駕駛能力必定產生影響,常人飲酒後因不自 覺之生理反應,及腦部反應功能已生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 車,乃許多酒後駕車釀成意外事故之主因,此亦為刑法第 185條之3之立法原意;醫學研究報告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逾 0.5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逾110MG╱DL,將使動 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之駕駛能力發生重大障礙,交通肇事率逾 未飲酒時10倍,德國、美國均以此客觀之酒精測試標準作為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判斷,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刑法第185條之3 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 危險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 酒過量之駕駛行為而推斷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不 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出現,即推斷其抽象危險存在,不待實害



之發生。本案被告飲用酒類後,經查獲時酒精濃度呼氣值為 每公升0.69毫克,依上開說明即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被告之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何 國 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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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