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瑩豫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 年度調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瑩豫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OO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二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蔡瑩豫於本院審理中就其 本件犯行自白不諱。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 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梁信昌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顱內出血、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 股骨頸其他部分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閉椎閉鎖性骨折、頸 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等重傷害之傷害,有財團法 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犯罪前,自動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前往現場 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參見10 0 年度他字第275 號偵查卷宗第13、14頁),是以,本件被 告確有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 佳,因一時疏忽,致被害人受有重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監護人梁能誌及被害人之子梁永松 達成和解,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見其已知悔悟,犯後態度 良好,另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家庭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儆。末斟上情,認被告本次係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能坦承犯行,經此刑事偵審 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因被告與被害人之監護人梁 能誌及被害人之子梁永松達成和解,惟尚未履行,依刑法第 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期被告能如期履行調解內容,同 時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徒刑之前科紀錄尚得給予其自新機會, 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承諾之賠償 金額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為確保告被害 人獲得賠償之滿足,爰依前揭規定,認於其在緩刑期間,課 予依本院100 年度彰附民移調字第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 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應依該調解筆錄 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筆錄內容 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 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 明。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 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業據司法院院 解字第3658號著有解釋可稽。被告所犯本件過失重傷害案件 ,因被害人梁信昌受傷至今仍意識狀態未明,未提告訴,由 檢察官指定梁信昌之子梁永松代行告訴,梁永松於本案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雖具狀撤回告訴,惟因其係代行告訴之人,並 無權撤回告訴,故不生撤回之效力,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87號
被 告 蔡瑩豫 男 30歲(民國O年O月O日生)
住彰化縣福興鄉○○村○○街1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瑩豫於民國99年8月1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號0560-JV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村○○路○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進,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 號誌之指示,並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蔡瑩豫駕車行 經番花路1段676號閃光黃燈前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閃 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之指示,未減速而依該路段最高速限 時速50公里貿然直行,因而追撞同向由梁信昌所騎乘之腳踏 車,致梁信昌人車倒地後,受有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 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股骨頸其他部分閉鎖 性骨折、第四頸椎閉椎閉鎖性骨折、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 中央症候群等重傷害。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定梁信昌之子梁永松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瑩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指定代行告訴人梁永松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以證 人身分所為之結證詞。
(三)證人即被害人梁信昌之子梁能誌於偵查中之結 證詞。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 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梁信昌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及車禍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稽。
(五)卷附100年2月14日開立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載述:「1、病患(指被害 人梁信昌)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至 民國99年8月31日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治療. . . 至今民國99年12月29日因全身癱瘓,呼吸器脫 離困難,需24小時看護密集照顧,需持續住院 治療中. . . 3、頸椎損傷至全身癱瘓病情確
立無法復原」。足悉,被害人梁信昌因本次車
禍所受之受有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未提及
開放性顱內傷口,意識狀態未明、股骨頸其他
部分閉鎖性骨折、第四頸椎閉椎閉鎖性骨折、
頸椎第五至第七節脊髓中央症候群等傷害,送
醫急救手術後,仍因全身癱瘓,呼吸器脫離困
難,需24小時看護密集照顧,且其頸椎損傷至 全身癱瘓病情確立無法復原等情,已達於身體
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甚明。
綜之,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瑩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 過失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曉 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