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俞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俞彤於民國99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5580—C6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 ○路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許,行經 和美鎮○○路56巷與和頭路63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告訴人賴靜玉 騎乘車牌號碼G2A—968號重型機車並搭載被害人賴黃秋蟾( 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理由如後述),沿和美鎮○○路639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上開 機車人車倒地,告訴人賴靜玉因而受有右側肩峰鎖骨脫位、 臉部、手肘及右下肢擦傷等傷害;被害人賴黃秋蟾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水腫及右側鎖骨骨折等之重傷害。是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條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 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 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 及告訴不合法情形在內。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 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得為 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233條 第1項、第2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賴靜玉部分:本件被告因對告訴人賴靜玉所涉犯 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賴靜玉達成調解,告訴人賴靜玉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關於被害人賴黃秋蟾部分:被害人賴黃秋蟾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水腫及右側鎖骨骨折等之重傷害 ,且依據100年3月10日刑事告訴狀所載:「…參、…又告訴 人賴黃秋蟾迄今尚處於昏迷狀態,對外界之事務亦無反應,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師亦診斷期限階段認知功能障礙 ,至於何時可回復知覺亦無從評估…」等語,且而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亦回函稱:「…二、病患賴黃秋蟾於本院住院 期間,經觀察其復原狀況判斷,所受傷害並未痊癒,傷勢應 符合重大難治之程度。」等情,此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7月29日中山醫100川桓法字第10000 0642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頁及偵字卷第33頁 ),足認被害人賴黃秋蟾於發生車禍後,已陷於意識障礙而 事實上不能行使告訴權,惟被害人賴黃秋蟾係民國36年10月 13 日出生,其於受害時已屬成年,已有獨立之行為能力, 而以賴黃秋蟾為告訴人之刑事告訴狀,是在賴黃秋蟾呈現意 識障礙後的100年3月16日所提出,自難認被害人賴黃秋蟾當 時有「提出告訴」或「委任代理人提出告訴」的意思能力, 顯見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再者,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 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 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惟本院亦查無卷內有檢察官指 定代行告訴人提出告訴的資料。
㈢綜上所述,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關於告訴人賴靜玉及被害 人賴黃秋蟾情形分別有撤回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未經告訴等 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