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263號
CHDM,100,交易,263,201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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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款所列之罪,爰依法獨任判決,先予敘明。又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 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張博諺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惟查該罪依刑法第 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梁雯欣當庭及具狀 請求撤回告訴,依首開說明,應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億先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5676號
被 告 張博諺 男 22歲(民國OO年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坡姜巷41
弄2號
居彰化縣芳苑鄉○○村○○路174巷2




8弄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諺於民國99年11月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2006-HZ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 日晚間7時許,途經福興鄉○○街與番花路口路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梁雯欣騎 乘車牌號碼821-GTQ號重型機車,沿福興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至此,2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碰撞,致梁雯欣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右下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梁雯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博諺經合法傳喚未到。被告張博諺於警詢中雖坦承曾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梁雯欣發生碰撞,惟否認涉有上開犯行 ,辯稱:係梁雯欣...忽然至路口衝出,對方機車看見伊車 時忽然停住後伊車煞車不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書及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稽。按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行經上開肇事地點 ,疏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先行,同屬肇事因素,亦有過失, 惟告訴人之上開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又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 玉 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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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