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飛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 年11月6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55-HZ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行經中山路1段150號前之彎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黃飛樺竟疏略前開注意義務,在駕駛 前開曳引車與告訴人賴采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RQ-231號機 車併行時,未注意2車之間隔,致使在行經彎道時使其所駕 駛之曳引車後車輪擦撞賴采萱所騎乘之機車,使告訴人賴采 萱因而人車倒地失控滑行後又撞及在旁由告訴人陳錦鳳所騎 乘之腳踏車,告訴人賴采萱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右前臂骨折、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錦鳳受 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後枕頭皮撕裂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 折、第3、4腰椎滑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賴采萱之父 粘萬能及告訴人陳錦鳳分別與被告達成和解及調解,並由告 訴人陳錦鳳於100年7月21日、告訴人賴采萱於100年12月13 日分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玄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