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771號
PTDV,99,訴,771,20111213,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許月珠
被   告 蔣坤龍
      廖英束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蔣坤龍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廖英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蔣坤龍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廖英束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元、壹拾叁萬元為被告蔣坤龍廖英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蔣坤龍廖英束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元、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5 月間接獲訴外人即詐欺集團成員 黃林桂來電,向伊佯稱其為香港政府合法立案之彩券管理局 部長,如伊匯款一定金額至指定帳戶,即可獲得香港彩券管 理局發行之會員卡云云,致伊信以為真,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以訴外人即伊妹江思穎名義,於98年1 月7 日無摺 存款新台幣(下同)30萬4,000 元至被告蔣坤龍於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98年5 月25 日匯款39萬元至被告廖英束於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伊與被告間均不認識,彼此並無任何法律 關係存在,被告各自受有前揭利益,均無法律上之原因,並 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 息如數返還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蔣坤龍應給付原 告3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英束應給付原告 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㈠被告蔣坤龍則以:伊在屏東縣東港鎮從事石斑魚養殖業, 由訴外人即伊妻舅林鈴生(為大陸地區人民)負責銷售至



香港及大陸地區,交易模式為伊先向漁民收購石斑魚並出 貨予林鈴生,由林鈴生負責與買方聯絡,買方再直接將貨 款匯入伊帳戶,是伊並不知買方為何人,匯款人姓名與買 方姓名亦未必相符。林鈴生於98年1 月7 日之數日前通知 伊將有買方匯款至伊帳戶,伊即於98年1 月7 日收受4 筆 款項,其中1 筆即江思穎所存入之30萬4,000 元,惟該款 項確為買方支付之貨款,伊受領之即有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廖英束則以:伊在屏東縣里港鄉從事甲魚蛋養殖業, 交易模式為伊先向客戶即訴外人林子陽(為大陸地區人民 )報價並議定價格後,由林子陽透過地下通匯業者將貨款 匯入伊指定之帳戶,伊再將貨物交予快遞公司運往貿易公 司辦理報關及送貨,至於地下通匯業者係以何人帳戶匯入 貨款,原非所問,亦非伊所知或所得干涉。訴外人林子陽 於98年5 月間多次向伊購貨,伊於98年5 月25日共收受5 筆款項計250 萬元,其中1 筆即江思穎所匯入之39萬元, 惟該款項確為林子陽支付之貨款,伊所受給付係基於買賣 契約之原因關係,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經查:原告與被告間均不相識,原告於98年1 月7 日以伊妹 江思穎名義,無摺存款30萬4,000 元至被告蔣坤龍於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98年5 月 25日以伊妹江思穎名義,匯款39萬元至被告廖英束於土地銀 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與江思穎之戶籍謄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被告蔣坤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小港 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被告廖英束於土地銀行西台中 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款餘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12至49、69至96、119 頁),堪信為實在。四、本件爭點為: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蔣坤龍返 還30萬4,000 元,請求被告廖英束返還39萬元,是否有理由 ?茲析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及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 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存款30萬4,000 元至被告蔣坤龍之帳戶 ,及匯款39萬元至被告廖英束之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則被告受有上開金額匯入其帳戶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上開金額之損害,被告之受益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係受詐騙而分 別存款、匯款至被告蔣坤龍廖英束帳戶一節,業據其提 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刑事警察局 偵七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簡訊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5 、6 、203 至211 頁),相關詐欺案件並 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589 號案件 偵查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並參酌因詐 騙集團猖獗,民眾受詐而損失鉅額金錢,受害人不乏高知 識分子或社會經驗豐富之人一事,時有所聞,且本件被告 與原告素不相識,難認被告有自原告處受領鉅款之原因, 是原告係受詐騙始匯款至被告帳戶一事,亦應堪認定。至 於被告抗辯上開金額為他人向其買受水產所給付之貨款一 節,於被告蔣坤龍部分,固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函文、漁 民出售漁產物收據、漁船搬運養殖活魚裝卸清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166 至169 、171 頁),惟此僅可佐證其曾向漁 民收購漁獲,尚無從據以認定其與買方有漁獲交易,且其 所收受之30萬4,000 元即為買方所匯入之貨款;於被告廖 英束部份,固據其提出台灣甲魚養殖協會會員證明書、屏 東縣陸上魚塭養殖魚業登記證、訂單合同、交易明細、送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6 至132 頁),惟該交易明細係 其自行製作,其上與本件相關之記載僅為:「5/25林入2, 500,000 匯入土銀西台中」等語,是上開文件僅可佐證其 有從事甲魚養殖及林子陽曾向其訂購甲魚蛋一事,仍無從 據以認定其所收受之30萬4,000 元即為地下匯兌業者代林 子陽匯入之貨款。是被告此部抗辯,均無可採。被告就渠 等收受上開款項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復未再舉證以實 其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定渠等抗辯之事實並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蔣坤龍給 付其30萬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廖英束給付其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 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1/1頁


參考資料